裁判文书详情

洛阳**限公司与泰兴市**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限公司与被告泰兴**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许**、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业务关系。截止2015年12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909.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85909.51元及追款费用4000元;承担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追款费用为1196.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销货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情况,现尚欠85909.51元。

2、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2月23日欠原告货款443114.8元。

3、发货签收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供给被告壳体2套7940公斤,价值为43670元,总欠款为486784.8元。

4、收款收据及承兑汇票各四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4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分四次共计偿还原告货款为400875.29元,尚欠货款85909.51元。

5、火车票、汽车票、订票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追款费用119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这是事实。到目前为止,被告欠原告货款也是事实。目前市场形势不好,企业处于停产状态,亏损较严重,对相应货款被告同意分期给付,利息和追款费用希望原告放弃。

被告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业务关系。2014年2月23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43114.8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供给被告壳体2套7940公斤,价值为43670元。被告于当日给付原告货款200875.29日,于2014年8月68日给付100000元,2014年12月8日给付50000万元,2015年12月3日给付50000元,剩余货款85909.51元,未能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花去交通费、住宿费等追款费用119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给付货款。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并无异议,因其未能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所欠货款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导致原告向被告追款并提起诉讼,原告实际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追款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泰兴市**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限公司货款85909.51元及追款费用1196.5元,合计87106.01元,并承担以85909.5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泰兴**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