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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星**责任公司与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肃星**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19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有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本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原告河南**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南省孟津县送庄镇,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甘肃星**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甘肃星**责任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有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履行的是《产品购销合同》,总金额为71100元。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或实际履行任何《工业品买卖合同》,也未收到传真件,贷款金额更是严重不符。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192-2号民事裁定书中写明的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有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本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这样的条款。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合同过程及双方结算方式,是以上诉人提出发货请求,被上诉人依约送货至上诉人指定的需方(天水)厂内,同时被上诉人将盖章后的合同传真件发送给上诉人,经上诉人核实确认后通知被上诉人出具与合同金额相符的发票,上诉人也是依据相对应的合同、发票来进行付款。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可能提供虚假或伪造的合同,上诉人并未见过孟**法院裁定中所提的合同。上诉人所持产品购销合同第十四条,是有关合同有效期的约定,两份合同在内容上是有偏差的,因此孟**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是有误的。二、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书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合同履行地按合同双方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为:在需方厂内交货;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是需方厂内,即位于天水市麦积区。因此,孟津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或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河南**限公司在原审起诉时,提供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价值71100元《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14年7月8日签订的欠款594362元的对帐函各一份。该对帐函显示甘肃星**责任公司截止2014年6月30日欠河南**限公司5943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河南**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甘肃星**责任公司虽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举出实质性证据,该部分可在实体审理中查明认定,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处理。综上,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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