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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金**、王**、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金**、王**、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金**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与杨**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离婚。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吴**、王**、杨**三人曾合伙做生意。2010年11月5日,吴**、王**、杨**三人向金**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现金100000元,借期半年,月息2分”;2010年11月12日,三人又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180000元”;吴**、王**、杨**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杨**分别于2011年2月9日、2011年6月3日、2011年7月16日向吴**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原三人借款”共计104900元。另吴**还于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间共向杨**银行账户汇款300000元。金**以三人仅归还借款210000元,尚有70000元未还为由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吴**、王**、杨**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5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金**起诉。2013年8月7日该院作出(2013)二七民监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该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二七民再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540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该案吴**、王**、杨**三人向金**借款28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吴**、王**、杨**三人应当依约定的还款日期和利息向金**归还借款。金**自认吴**、王**、杨**已归还借款21万元,其数额高于杨**等提供的还款证据中显示的还款数额,为金**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该院予以确认,对金**要求吴**、王**、杨**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金**与吴**、王**、杨**在2010年11月12日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笔180000元借款应视为没有利息,金**与吴**、王**、杨**在2010年11月5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期半年,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此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2000元,因吴**、王**、杨**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逾期未归还的70000元仍应按该约定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金**起诉时止共计为40600元,该院对金**起诉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吴**辩称吴**、王**、杨**是借杨**28万元,已还清本息,但因该借条由金**持有,吴**、王**、杨**均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该院认为金**作为债权人更为符合常理;而吴**、王**、杨**系合伙关系,存在经济往来,且吴**、杨**提供的证据显示吴**与杨**间有多笔款项往来,数额远超过28万元,其中仅有杨**出具的三张收条上明确载明系还三人借款,还款数额仅有104900元,其余款项吴**不能证明也系归还的本案借款,故其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王**、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借款70000元、利息52600元;二、驳回金**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金**负担220元,吴**、王**、杨**共同负担1330元。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的债权人是杨**,而非金**,金**不是适格原告。2011年11月,吴**、王**、杨**合伙做建材生意,但缺乏资金,后经协商一致同意合伙经营资金暂时先有杨**垫付。出具的借条由杨**持有并保管。在2012年3月21日的开庭笔录中,杨**也自认曾借给吴**28万元。证人刘*当庭证实是杨**一直在催要债务。所以金**诉称其享有28万元的债权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吴**于2011年2月9日通过陈**的银行账户向杨**转款20万元的行为不是归还的本案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该笔款项是吴**明确知道与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才做出的还款行为,在电子回单的汇款用途一栏中明确表示,汇款的目的是用于“还款”。3、本案中,吴**、王**、杨**分别于2010年11月5日和2010年11月12日出具的两份《借条》,均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中载明的“借期半年月息2分”,都是他人后来添加上的,并没有经过吴**的同意,吴**对于此事并不知情。而原审判决仅凭王**的陈述做出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11月5日的《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二、对于金**与杨**1993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吴**在原审提出申请要求鉴定笔迹时间,一审法院对此申请不予理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属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金**答辩称:1、金**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吴**主张债权人为杨**的理由不能成立。吴**、王**、杨**三人向金**借款28万元,有该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现金**持有该借条原件,且杨**、王**也认可借款主体为金**,故金**具有本案主体资格。2、原审判决吴**、杨**、王**偿还金**借款7万元及利息正确。吴**、杨**、王**三人借金**28万元,仅偿还21万元,对剩余款项7万元及利息未还,对该未还7万元部分杨**、王**是认可的,且吴**也无证据证明已偿还金**全部款项。吴**、杨**、王**三人系合伙关系,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吴**主张转款给杨**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于利息,借款时有约定,在借条中也写明月息2分,王**及杨**也认可涉案利息存在。涉案借款为28万元,吴**主张已偿还本息30余万元,从中看出吴**也是认可借款利息存在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答辩称:吴**、杨**、王**分两次共借金秋红28万元,借完后交给吴**,吴**至今还有7万元未还。请求吴**尽快还钱。

王**答辩称:吴**、杨**、王**向金**借款28万元,借条由王**书写,约定借期半年,月息2分,吴**、杨**、王**三人亲自签名,交于吴**用于经营加气块。王**和杨**多次催促吴**还款,吴**至今还有7万元本金和利息未还。请求吴**尽快还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份借条在金**手中,该借条上吴**、杨**、王**均有签字,杨**、王**也均认可是借金**的钱,应当认定本案的债权人是金**,关于利息,原审法院根据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2010年11月5日的1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并支持金**的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吴**于2011年2月9日通过陈**的银行账户向杨**转款20万元,吴**称系偿还本案借款,证据不足,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吴**原审申请对金**与杨**1993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笔迹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对吴**做出询问笔录,要求其提供鉴定所需材料,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未见吴**提供相应材料,同时,本院认为,鉴于金**及杨**对该协议书均无异议,只对笔记时间进行鉴定,对本案的审理没有必要。综上所述,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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