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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河南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宏**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已建立业务关系多年,截止2014年9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涂料货款1052084元,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052084元;2、被告偿付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证据有:1、供方河南**限公司与需方河**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对账函》一份。

被告河南宏**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供方河南**限公司与需方河**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开始供货。2014年9月10日,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函告被告河南宏**限公司截止河南宏**限公司2014年8月31日尚欠原告涂料款1052084元。2014年9月11日,河南宏**限公司回复数额无误签章。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保全,2014年11月14日依法冻结被告在中国农业银**庄支行账户16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53存款109万元,实际冻结2.75元。2015年1月7日,被告河南宏**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孟民二初字第22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上诉,2015年5月19日,(2015)洛民立终字第2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河南宏**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限公司105208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1日始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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