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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嵩县金**有限公司、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嵩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公司)、李**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嵩**公司、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李**经营的嵩**公司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书写了借款50万元的借据,借据还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百分之九,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如借款人到期本金利息未还,逾期每日加收500元违约金。嵩**公司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为李**陆续借款在800万元以内提供厂房、办公楼、设备、汽车、生猪等资产为借款的抵押物,若当期未还款,嵩**公司自愿以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借款。2012年8月30日嵩**公司和李**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六分计算,借款期限两个月。如到期不能还清此款借款人愿意支付此款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2年9月5日嵩**公司和李**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六分计算,借款期限两个月。如到期不能还清此款借款人愿意支付此款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2年9月21日嵩**公司和李**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九计算,借款期限两个月。过期不还款,将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2年10月29日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六分计算,借款期限1个月。如到期不能还清此款借款人愿意支付此款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2年12月17日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六分计算,借款期限12天。如到期不能还清此款借款人愿意支付此款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3年8月6日李**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六分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如到期不能还清此款借款人愿意支付此款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李**还签署承诺书,在承诺书中承诺如借款本息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偿还,借款人自愿缴纳每日1.5万元的违约赔偿金。综上,李**、嵩**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3900000元,嵩**公司以公司厂房、办公楼、设备、汽车、生猪等资产为全部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李**、嵩**公司依法应共同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李**、嵩**公司和原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履行地均在涧西区,原告在涧西区的银行给被告汇款或在原告住所地(涧西区)给被告现金,本案应由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二被告。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李**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李**出具了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李**借款最高额捌佰万元愿意用下列的财产:嵩县金**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设备、汽车、生猪等一切财产为借款的抵押物。若当期未还款,本人自愿委托出借人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同意抵押承诺书》。该《同意抵押承诺书》出借人处有原告李**签名,同意抵押人处有被告李**签名并捺手印,还加盖有被告嵩**公司公章。

2012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李**出具了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李**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月利率90‰,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止。借款人李**、嵩县金**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本金及利息未还,逾期每日加收500元”的《借据》。该《借据》出借人处有原告李**签名,借款人处有被告李**签名并捺手印。2012年6月11日,原告李**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将借款5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李**。2012年8月29日,被告李**又向原告李**借款300000元,原告李**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将借款3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李**。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李**出具了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叁拾万元整,利息6分/月,此款项使用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8月30日到2012年10月29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清此款项愿意支付此款每天3‰的违约金,私有财产、房产证号嵩**公司办公楼作为抵押物”的《借据》。该《借据》借款人处有被告李**签名并捺手印,还加盖有被告嵩**公司公章。2012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李**出具了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伍拾万元,利息6分/月,此款项使用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9月5日到2012年11月5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清此款项愿意支付此款每天3‰的违约金,私有财产、房产证号嵩县**楼厂房作为抵押物”的《借据》。该《借据》借款人处有被告李**签名并捺手印,还加盖有被告嵩**公司公章。2012年9月6日,原告李**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将借款5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李**。2012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李**出具了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90‰,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过期不还借款,将按每天3‰扣款”的《借据》。该《借据》出借人处有原告李**签名,借款人处有被告李**签名并捺手印,还加盖有被告嵩**公司公章。2012年9月21日,原告李**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将借款3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李**。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李**出具了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伍拾万元,利息6分/月,此款项使用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10月29日到2012年11月28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清此款项愿意支付此款每天3‰的违约金,私有财产、房产证号洛阳洛龙区龙和小区28-2-401作为抵押物”的《借据》。该《借据》借款人处有被告李**签名并捺手印。2012年10月29日,原告李**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将借款5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李**。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李**出具了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叁拾万元,利息6分/月,此款项使用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到2012年12月28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清此款项愿意支付此款每天3‰的违约金,私有财产、房产证号嵩县金**有限公司办公楼作为抵押物”的《借据》。该《借据》借款人处有被告李**签名并捺手印。2012年12月18日,原告李**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将借款3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李**。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7月30日原告李**分六次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借给被告李**1500000元,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李**出具了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壹佰伍拾万元,借款用途进猪,利息6分/月,此款项使用期限自2013年8月6日到2013年11月5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清此款项愿意支付此款每天3‰的违约金,私有财产、房产证号嵩**公司厂房作为抵押物”的《借据》。该《借据》借款人处有被告李**签名并捺手印。2013年8月6日,被告李**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果1500000元的借款本息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限偿还,自愿缴纳该借款本息总额每日百分之一,每日15000元的违约赔偿金。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李**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欠原告李**借款39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李**要求的利息、违约金过高,已超出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嵩县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李**应负的相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

四、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

五、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

六、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

七、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

八、被告嵩县**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付款义务若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8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000元由被告李**、嵩县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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