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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马红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马红星、陈**、宋**、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4年3月3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被告陈**、宋**、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马**是一名包工头,经常组织人为别人承建房子,原告系被告马**的一名雇员。2013年11月11日被告马**带领原告等雇员去被告陈**承包的工地上进行建房施工,当时被告宋**即吊车司机也在为被告孟**建房,由于他操作不当,并未将吊臂提起,而是错误的甩动吊臂,从而将原告直接从房梁上甩落在地面,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随后,当即原告被送往叶**医院进行救治,并被确诊为多处骨折和挫伤。原告认为,原告是在被告马**的组织带领下干活,并听从其安排,原告与被告马**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被告马**应当进行赔偿;承建房屋的承包人陈**,在组织施工的过程中使用吊车操作业务不熟的人员进行起吊作业,也是本次事故的原因,且其在管理过程中并未尽到安全施工的注意义务,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的建设方即孟**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当将房屋承建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承包方,并对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督促承包方改正,存在选任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亦应当进行赔偿;吊车司机宋**作为直接的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61067.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和原告是亲戚,原告在那里干活摔伤病已经看好了。

被告宋**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我已经支付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我是开吊车的,吊车是看前面指挥的,前面怎么指挥我怎么开,事故是别人指挥不当造成的。

被告孟*通辩称,我是发包方,我把工程包给了陈**,陈**如何干,有没有资质我不知道。当时我就说吊车的位置不对,但是他们没有听。受害人是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站的位置是否危险。受害人受伤之后我们积极的给原告看病治疗。我的房子包给陈**,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刘**提交的证据有:1、刘**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同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叶**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及病例一套,证明原告在叶**医院的入院时间、入院时的伤情、出院时间、治疗用药及恢复情况。3、张**、李**、庾海领、马**的证言各一份及马**、张**的当庭证词,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经过,同时证明四名被告和原告的受伤有因果关系,四名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所造成损失。4、户口本一本,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护理人员与伤者的身份关系,同时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状况和应赡养的人数。5、鉴定费票据一张及平顶**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同时证明原告恢复后的伤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级别。

被告孟**提交的证据有:照片9张,证明原告没有安全意识,包工方没有管理好没有尽到安全义务,我没有责任。由于吊车站的位置不当,整个吊车都抬起来了,所以造成事故把我的房梁也砸塌了。

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人**院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那么多伤。对证据3张小坡证言不真实,当时不是吊臂压住了而是把他甩了下来。李**证言不真实,不是吊车压住了是吊车甩下去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我不懂到底是几级伤残。被告宋**同陈**质证意见。

被告孟**同陈**质证意见。

对被告孟**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有异议:①吊车位置不当,液压电板没有支好,车不稳定。吊车臂伸出过长,造成整个吊车失去了平衡。②施工方提供的竹扒也不符合正规的安全标准,还应当设防护网,施工方安全设施不到位。③料斗的操作手柄需要近距离操作,如果不站在墙上无法操作。被告陈**、宋**没有异议。

被告马红星没有到庭,没有提交答辩状,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孟**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孟**要在其宅基地上建造5间平房,把工程承包给了陈**,后陈**把工程转包给了马**。马**带领原告刘**等人建房,2013年11月11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吊车司机宋**操作不当,吊车吊斗将站在墙上浇筑大梁的原告刘**从墙上甩了下去。刘**受伤后被送往叶**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右侧颧骨骨折;2、右侧额骨骨折;3、右侧眶周挫伤;4、右侧额部软组织挫伤;5、头皮挫裂伤;6、双肺挫伤;7、双侧胸腔积液;8、左侧多发肋骨骨折;9、创伤性硬膜外血肿;10、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刘**2013年11月11日入院,2013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17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平昆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59号鉴定书,认定刘**1、右颧弓骨骨折十级伤残;2、有额骨骨折十级伤残;3、左肋骨折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宋**支付原告刘**医疗费、生活费共计11000元。被告陈**和马**均无建房资质。被告宋**系用自己的吊车为马**承包的工程吊楼板,其没有开吊车的资质。

原告刘**农村户口,其父刘**1936年9月3日出生,其母王*1943年11月5日出生,共有兄弟五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孟**把自建房屋工程交给陈**,二者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对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法律并无明确资质要求,因此孟**将工程交给陈**并不存在选任、指示过失,对原告所受损害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陈**把其承揽的工程转包给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不排斥承揽人可以把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只是承揽人要就工作成果向定做人负责。本案中,陈**把工作转包给马**,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宋**用自己的吊车根据陈**的要求完成吊楼板的工作,符合承揽合同“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特征,因此宋**与陈**之间系承揽合同。宋**在从事承揽活动过程中,由于不具有吊车资质,具有重大过错,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全部赔偿责任的60%,已经支付的11000元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减。

刘**为马红星提供劳务,二者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是造成自身伤害的次要原因,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马红星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中60%的责任,马红星与宋**应承担连带责任。马红星对该60%承担连带责任责任后,有权向宋**追偿。马红星单独承担的部分为30%。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455.05元,误工费14674.20元(24457÷365×219天),护理费1352.59元(29041元/天÷365×17天×1人),交通费酌定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23730.95元(8475.34元/年×20年×0.14),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63.64元(5627.73元/年×5年×0.22÷5+5627.73元/年×10年×0.22÷5),鉴定费700元,共计61296.43元。被告马**应赔偿18388.93元,被告宋**应赔偿25777.86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红星赔偿原告刘**损失18388.93元。

二、被告宋**赔偿原告刘**损失25777.86元,被告马红星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原告负担367元,被告马红星负担400元,被告宋**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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