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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维**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维**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王**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五年,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试用期至2013年8月15日。工作岗位为结构设计。工资不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每月15日前发放。但合同中有关每月工资标准、基本工资和试用期工资均为空白。同日,被告还在一份劳动合同附件上签字,但原告未加盖公章。该附件第五条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2年内,被告不得从事与公司业务有竞争性的工作,应签订竟业避止合同。但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签订了竟业避止合同。被告还填写了一份求职登记表,显示试用期一个月,每月工资6000元,转正后月工资8000元。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绩效工资以季度为单位发放。必须干够一年或承接的项目完成后才能辞职。干不够一年擅自离职赔偿两个月工资,项目未完成擅自离职赔偿四个月工资。原告从2014年4月开始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等社会保险。2014年8月18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不再上班,当月累计出勤9.5天。双方没有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12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3360元,支付2014年1至7月工资差额和2014年8月工资2025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原告也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按照单位管理规定赔偿损失32000元,赔偿其他经济损失200000元。2015年2月1日,洛阳**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2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26900.40元,退还毕业证,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驳回了原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对仲裁裁决的支付工资、赔偿损失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等事项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被告未提起诉讼。原告已经退还了被告的毕业证。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管理办法》显示的制定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其中规定项目主管及技术人员应提前一个月填写离职申请表。工程设计人员在其参与的项目未完成前辞职或者因合同期满离职的,如书面申请一个月内无人能接替其工作,应延长至项目完成时才可办理离职手续。对下列情况下离职的员工,应支付公司4个月工资的损失,未发放的工资、奖金、补贴等不再发放,给公司造成其他损失的,公司有权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1、没有按照规定时间提出书面离职申请的;2、自动离职的;3、工程设计人员在其参与的项目未完成前辞职或者因合同期满离职的,如书面申请一个月内无人能接替其工作,但又不同意延长至项目完成时才可办理离职手续而离职的。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显示该规定已经告知了被告。又查明,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8月的工资。被告实领的2014年1月至7月工资分别为4247元、4912.10元、3997.53元、3936.14元、4495.31元、4316.43元、3486.88元。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至6月绩效考核表和发放表显示,原告以被告不按时参加例会、劳动纪律差、工作拖延超期等原因,扣减被告绩效工资1610元。原告以被告非正常离职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又扣罚4490元。被告应发绩效工资为13950元,实发7850元。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至9月绩效考核工资核算表和发放表显示,被告应发绩效工资2250元,实发181元。原告提交的损失计算表显示,其损失计算的依据是2014年6月中旬至11月底的工资总支出565600元,被告月工资7500元,承担其中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书附件是劳动合同的补充和组成部分,附件上虽然只有被告的签字,而没有原告的签字或盖章,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附件与劳动合同书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求职登记表是劳动者求职时,向用人单位介绍个人履历和要求而填写的书面材料,并不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求职登记表记载的承诺,具有要约的性质,并未被双方载入劳动合同书及附件,不具有劳动合同条款的性质,故求职登记表对双方均无约束力。被告仅口头称已经提前一个月履行了辞职的书面通知义务,却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递交辞职申请的时间,以及辞职非因本人意愿,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有关被告未办理手续擅自离职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有关失业保险损失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被仲裁裁决驳回后并未提起诉讼,该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是其法定义务,并不能因被告擅自离职而能免除,故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制定的《员工离职管理办法》规定一个月内无人能接替工作应延长至项目完成时才可办理离职手续,以及违反规定扣发工资、奖金、补贴等内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该办法作为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制定时依法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还必须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上述程序,故该办法不能作为该院审理本案的依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四个月工资,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计算表中记载的被告月工资为7500元,结合原告的绩效考核表记载的月绩效工资数额2250元,可以推算出被告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5250元和绩效工资2250元。2014年8月,被告出勤9.5天,故原告应支付的8月份基本工资为2293.10元(5250元u0026divide;21.75u0026times;9.5)。绩效工资是用人单位基于经营自主权对劳动者工作表现采取的激励手段,通常依据劳动者的工作表现及给用人单位带来的经济效益大小予以奖惩,并不属于基本工资的范畴。而且,绩效工资每季度发放一次,被告在第三季度又未干满,故被告要求全额发放绩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确认被告2014年上半年绩效工资为7850元,7月至9月绩效工资为181元,故原告应当按此数额予以支付。有关毕业证的退还问题,双方已经自行解决,故该院不再处理。原告据以计算其他经济损失的依据只是单位支付的全部工资,两者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被告擅自离职问题,原告在绩效工资的考核中已经累计扣罚了被告4490元,数额上已经相当于被告一个月的工资。另外,劳动合同书附件虽约定有竟业限制,并约定订立竟业避止合同,但双方并没有签订该合同,故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综上,原告诉求被告再赔偿其他经济损失200000元,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和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洛阳维**限公司向被告王**支付工资10324.10元;二、被告王**不赔偿原告洛阳维**限公司四个月的工资30000元;三、被告王**不赔偿原告洛阳维**限公司其他经济损失200000元;四、原告洛阳维**限公司向被告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上诉人王**应聘到上诉人处工作,任结构设计工程技术员。王**到公司后,多次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特别是在2014年8月份,多次迟到、早退、矿工,经公司管理人员指正后,仍拒不改正。2014年8月18日上午,王**在没有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不辞而别,虽然经公司多次挽留(公司仍为其交纳了2014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但仍拒不回公司上班,并且在没有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到其他与上诉人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上班,违反了劳动法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王**擅自离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其签订的《求职登记表》中的承诺,并且因其擅自离职造成其所参与设计的项目工程窝工、延期开工等,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且煽动员工闹事拒不向公司交付相关证件,影响公司工程进度,造成员工和公司的对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上诉人无义务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0324.10元;2、被上诉人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赔偿上诉人损失30000元;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其他经济损失20万元;4、上诉人无义务给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辞职时候没有人接收工程资料,他们拖欠我们了六七个月的工资,我们随时可以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书附件是劳动合同的补充和组成部分,附件与劳动合同书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0324.10元的问题。上诉人损失计算表中记载的被上诉人月工资为7500元,结合上诉人的绩效考核表记载的月绩效工资数额2250元,可以推算出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5250元和绩效工资2250元。2014年8月,被上诉人出勤9.5天,故上诉人应支付的8月份基本工资为2293.10元(5250元u0026divide;21.75u0026times;9.5)。上诉人已经确认被上诉人2014年上半年绩效工资为7850元,7月至9月绩效工资为181元,故上诉人应当按此数额予以支付。上诉**化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王**支付工资为:8月份基本工资2293.10元加上2014年上半年绩效工资7850元加上7月至9月绩效工资181元等于10324.10元。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按劳动合同约定赔偿上诉人损失3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制定的《员工离职管理办法》作为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制定时依法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还必须公示或告知劳动者。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上述程序。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四个月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其他经济损失20万元的问题。就被上诉人擅自离职问题,上诉人在绩效工资的考核中已经累计扣罚了被上诉人4490元,数额上已经相当于被上诉人一个月的工资。劳动合同书附件虽约定有竟业限制,并约定订立竟业避止合同,但双方并没有签订该合同,故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再赔偿其他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给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的问题。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是其法定义务,并不能因劳动者擅自离职而能免除,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维**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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