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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赵**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与赵**、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5603号民事判决;刘**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郑民申字第13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升,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提起诉讼称:2012年8月6日,刘**以经营需要为由向王*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9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支付借款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刘**答辩称:对王*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借条上的王*和本案王*不是同一人。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王*没有告知刘**。

王*提交证据:1、2012年8月6日借据及银行账单各一份,证明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9月6日。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王*与王*为同一人,身份证号为××。3、婚姻档案证明及婚姻登记审查表各一份,证明赵**与刘**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

刘**提交证据:证人杨*的证明,证明刘**与赵**早已分居,即便借款也不是共同债务。

赵**未答辩亦未举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赵**向向王*借款20万元,2012年8月6日,赵**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由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9月6日。借款人:赵**。2012年8月6日”。借款到期后,赵**不予还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王*诉至法院。

另认定,赵倩倩与刘**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王*持有借据原件,系适格主体。赵**于2012年8月6日向王*出具的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王*要求赵**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出示的证据显示刘**与赵**系夫妻关系,刘**对其与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刘**辩称其与赵**已分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辩称意见理由不足,不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赵**、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月12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赵**、刘**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应以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刘**与赵**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该笔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王*一审提供的赵**“无婚姻记录证明”也可说明该借款属于赵**的个人债务,故刘**对该笔债务不负清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王*提供的“王*和王*为同一人”的户籍证明在形式与内容上均不合法,不能据以认定王*的债权人身份;另银行账单未显示付款人是王*,且转账金额18.8万元与借据金额20万元不相符,账单是未加盖银行印章的复印件等,明显缺乏证明力。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王*对刘**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涉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赵**共同偿还。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对该借款是明知的,故一审法院判令刘**、赵**共同偿还借款是正确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未作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王*向赵**主张权利有赵**出具的《收据》为证,赵**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同时,涉案债务发生在刘**、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王*向刘**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关于欠款数额是20万元还是18.8万元,通过审查王*提供的转账汇款查询单及王*现金支付1.2万元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借贷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进行,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其没有收取王*20万元而出具20万元的收据,明显不合常理,故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20万元。综上,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再审诉称:1、赵**伪造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涉嫌刑事犯罪,应将本案移送有关机关处理。2、一审庭审笔录记录了王*提交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王*承认该证明是赵**借款时向其出具的,表明赵**与王*均有涉案借款为赵**个人债务的合意。但原判决均未显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情况。3、刘**与赵**自2012年2月份开始分居,2014年2月份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定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感情生活确已破裂而判决准予离婚。因此,刘**对赵**的日常生活并不了解,对涉案债务更是毫不知情。4、王*提交的银行账单为复印件,亦未加盖银行印章,且与借据上的金额不符。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王*的起诉,或者改判刘**不承担偿还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答辩称:涉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2年7月7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经协商延长一个月。2012年8月6日,赵**重新向王*出具了借据,并在2012年8月15日向王*提供了《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款发生在刘**和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令刘**和赵**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有借据、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赵**于2012年7月初向王*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银行转账单、借据、户籍证明、婚姻档案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赵**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与赵**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郑**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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