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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15日,北京市延庆县一辆奥迪牌轿车着火,该事故车手续由杨某某通过拍卖方式购得。2014年3月24日,天津市北辰区一辆黑色奥迪轿车被盗。被告人李某某低价购买该被盗车辆并从杨某某处以八万元的价格购得车辆手续,后李某某将被盗奥迪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修改成事故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2014年4月,在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刘*机动车检测中心,被告人李某某将改装后的奥迪车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卖给吉林省长春市的任某某。2014年5月6日,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发现该车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有改动,不予办理车辆转入手续,任某某遂将该车通过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刘*机动车检测中心退回李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万元。

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奥迪车是被盗车辆而予以修改发动机号和车辆识别代码后予以买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李**有自首情节。从民警冯某某的笔录可以看出,李**是主动到案的,且如实交代了起诉书所列的全部事实,完全符合自首的规定。从李**的供述和任某某的证词可以看出,李**已将销赃所得退还给了购车人任某某,任某某也已将赃车退还给了李**,所以转移犯罪所得的目的并没有达到。该车评估价为20万元,该价款是手续齐备的车辆价值,李**购买的赃车是不带任何手续的裸车,所以,该价格不应全部作为涉案金额,至少应从20万中扣除8万元的手续款。这也表明,从李**身上扣押的1万4千余元不是赃款。李**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又系初犯偶犯,可以减轻基准刑进行量刑。综上,建议人民法院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法治理念,给其一个悔过自新,重新作人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北京市延庆县一辆奥迪牌轿车着火,该事故车手续由杨某某通过拍卖方式购得。2014年3月24日,天津市北辰区一辆黑色奥迪轿车被盗。被告人李某某低价购买该被盗车辆并从杨某某处以八万元的价格购得车辆手续,后李某某将被盗奥迪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修改成事故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2014年4月,在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刘*机动车检测中心,被告人李某某将改装后的奥迪车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卖给吉林省长春市的任某某。2014年5月6日,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发现该车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有改动,不予办理车辆转入手续,任某某遂将该车通过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刘*机动车检测中心退回李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车钥匙一把、书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拍卖成交确认书、长春市公安局车管所退办单、报案材料、破案报告、证人杨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开封**证中心关于被盗奥迪牌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

经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该奥迪车是被盗车辆而修改发动机号和车辆识别代码后予以买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后果、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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