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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县**有限公司与张*,张防修,韩**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申请人称,2015年1月9日,被申请人张*因向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和申请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张*为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张*提供位于城区铁路北街、建筑面积122.50平方米、房产证号35448,土地证号019975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反担保。张*之妻韩**出具承诺函,同意张*以此房地产向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张*之父张防修亦同意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月15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申请人和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后,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给张*500000元。后因张*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申请人只好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替张*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4440.95元。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请求对张*名下的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债权本息554440.95元,赔偿自2016年1月30日按照本金500000元、月息18u0026permil;利息损失,并支付申请人律师费3000元。

申请人兰**有限公司在本院进行调查中,撤回了对反担保人韩**、张**的申请。

被申请人张*对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申请人的请求也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张*因向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与申请人在2015年1月9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由申请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韩**、张**为此提供反担保。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张*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城区铁路北街44号的兰籍国用(2011)第01997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兰房字第35448号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双方在反担保合同中第9条约定:当乙方为借款人代偿借款本息后,甲方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乙方为借款人代偿的本息,逾期支付时按月息18u0026permil;向乙方支付利息及至本息还清之日,并向乙方支付支付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罚息、保证金、各种费用。乙方有权以以下方式处理抵押财产:拍卖处理张*的房地产(房:35448,土:019975)。拍卖的各财产所得价款支付反担保范围内的各项后,剩余款项归还甲方。同日,韩**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出具承诺函,以此房地产作抵押提供反担保。后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在兰考**押办公室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申请人与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9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被申请人张*向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申请人张*在向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申请人依保证合同于2016年1月31日承担担保责任向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了被申请人的借款本息共计554440.95元。申请人因办理申请担保物权事宜支付了律师服务费。被申请人张*至今未偿还对申请人的债务。

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承诺函、兰籍国用(2011)第01997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兰房字第35448号房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结婚证、离婚证、律师服务费收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以其与韩**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申请人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申请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向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张*归还了借款本息后,被申请人张*未按双方约定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其应承担的借款本息等费用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第9条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加因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故应从当天的时间起算其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拍卖被申请人张*名下位于城区铁路北街44号的兰籍国用(2011)第01997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兰房字第35448号房屋所有权,所得价款用以偿还申请人兰**有限公司债权554440.95元,利息损失(按照本金500000元、月息18u0026permil;,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债务还清时止)以及律师服务费3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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