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马*、马**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马**与原审被告马*、马**、马**、马新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的(2012)夏*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2月12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民抗(2012)45号民事抗诉书,向商丘**民法院提出抗诉,商丘**民法院作出(2012)商立民抗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马**及委托代理人闫克礼、邵**、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10月13日,原审原告诉称,1994年其与被告之父马一X互换承包地,后马一X交换的承包地被村集体收回,使原告无法经营。原告向马一X要回自己的承包地,但当时马一X已将承包地全部交给四被告经营,马一X便与原告协商:承包地继续由被告耕种,每年给付原告小麦200斤。给付几年后,马一X病故,被告便拒绝给付,拖欠至今。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协商,也曾经村委会调解,四被告以马一X的承包地未由自己耕种为由相互推诿。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6年的租金计1200斤小麦,折合人民币108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四原审被告辩称,没有听说过原告主张的其父与之换地以及每年支付给原告小麦200斤之事,也从未给过马升友小麦,且马季现在耕种的承包地还没有达到同村村民应有的面积;四被告均没有实际耕种原告的承包地,因此其均不应给付原告小麦;即使原告主张换地属实,其行为也因违法而无效;原告与被告之父换地之后,所换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主体即已发生变化,村集体收回原告换得的土地,已与被告或者其父没有任何关系,其没有义务给付原告小麦;原告在被告之父死亡六年后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曾经起诉,法院也已判决,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马**与四被告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四被告均系马一X之子,马一X现已去世。1985年前后,马一X想用原告马**当时承包的一宗土地建房子,二人协商后,在未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情况下自行调换,马**换得马一X的6.8分机动地,马一X换得马**位于马*X屋后的7分地。调换几年后,机动地被村集体全部收回另行发包,马**换得的土地随之被收回。马一X在其妻病故后,根据其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关于土地调整的村规民约,将从马**换得的原来准备建房子的7分地退给了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另行发包给胡XX,在胡XX之后又进行过调整,现由胡*X承包经营。马**在其换得的土地被收回后,曾找马一X要回其原来用于互换的土地,但原来的那块土地已被马一X退掉,当时马一X已将其所承包的土地在与其儿子分家时全部分给了儿子耕种,致其无地可以退给原告。原告主张马一X因为无地可退,同意每年给原告200斤小麦,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是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不能,对方又不认可,其将承担败诉后果。本案中,原告马**对其主张与马一X互换承包地的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互换行为因为没有得到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根据当时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双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并根据过错程度相应赔偿对方的损失。由于双方互换所得的土地基于不同的原因,均已被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另行发包给其他村民,返还财产已成为事实上不能。在此情况下,马一X与马**协商,由于换地造成马**损失,马一X对马**适当赔偿,应当是合乎法律、合乎人情的处理方式,且马**承认马一X在其生前确实也曾实际履行过赔偿义务;但双方约定的赔偿数额,目前原告的举证尚不能充分证明,对此必须确认的作为赔偿依据的基本事实,本院无法确认。据此,因为无法计算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所谓租金,应为前述的赔偿损失,双方并未设立租赁合同关系,也已不存在作为租赁合同标的的租赁物,双方互换取得的土地均已被村集体收回;即使双方设立了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也应被确认无效,合同在被确认无效后,将当然丧失履行效力,原告请求支付租金即失去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权,相对的义务人本来应为马一X,在马一X死亡以后,马一X生前所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已经证实,马一X从马**换得的土地,已经退给村集体,故本案四被告中没有任何人实际接受了本来属于原告的土地,故四被告中没有人应当基于物权关系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没有举证证明四被告继承马一X遗产的具体内容;在本次重审程序中虽经法庭询问,原告仍然陈述其对被告家庭的情况并不了解,故本院亦无法确认四被告应当承担马一X生前债务的范围,据此亦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举证可以证明,其在马一X死亡以后,为了讨要所谓的租金,已与被告产生了纠纷,村委也曾介入调解,原告也曾另案诉讼。原告的这些行为,均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虽然另案诉讼过,但其基于不同的理由对不同的主体提出诉讼请求,且在另案中撤回起诉,并不影响其本案请求权的行使;两次诉讼并非基于同一诉的标的,也不会导致对于同一事实进行重复评价,故不属于重复诉讼,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调整,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从原审证据及其认定事实看,马一X应当将其换得的马**7分承包地退还,因马一X已将该土地退还村集体,且将自身承包其他土地分给其儿子耕种,遂双方协商了补偿事宜,对此应综合评价双方达成补偿之真实意思。马一X换得马**7分地后,该7分地同其自身原有其他土地一起成为其全部承包地,其在按当时村规民约退给集体土地时,本可以任意地块退回,而不必退回该7分地。其将换得的马**7分地退回,则于马**要求返还土地时,即应从其自身其他承包地中相应退还马**7分承包地,此时相应产生其自身承包地中包含了马**7分承包地,而其将包含马**的7分土地全部分给其儿子耕种,又不便再重新要回退与马**,遂协商以每年200斤小麦作补偿,此补偿实为其耕种马**7分土地之对价。而于其死亡后,实际耕种马**土地的其子马*等4人相应有义务给付***每年200斤小麦的对待义务或将其耕种的马**土地返还。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部分与原审相同,再审庭审时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0.72亩土地。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四原审被告辩称,没有听说过他们父亲与马**换地及每年给付*升友200斤小麦之事,他们耕种的地中没有马**的地,马**、马**、马**每家3.8亩地,马*仅从父亲处分得3.3亩。假如真有换地之事,由于是双方自愿,只要不违反法律和政策,土地换过后变更了承包人,已经交付,至于后来马**种的地被村里抽回,和他们父亲已经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也不应该给马**小麦;马**的土地他们父亲并没有分给他们,他们更不应该给马**小麦;即使马**主张换地属实,其行为也因违法而无效;马**在他们父亲死亡六年后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马**曾经起诉,法院也已判决,再次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依法驳回;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仅限于农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本案属于村民互换承包地,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不正确,抗诉书不做论证即认定他们父亲用6.8分机动地换马**7分承包地,没有依据,原审关于时效的论述是错误的,抗诉书未做评判,且认定村规民约无依据,认定他们父亲应当退7分地给马**,但因地已分给他们不便收回,所以才跟马**约定每年给200斤小麦也没有根据,请求依法驳回马**的起诉或诉求。

再审时,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0年11月15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对马**的问话笔录一份。马**陈述:马**与其父亲有换地之事,马**的地大概有7分,换给马**的地被村集体收回,但其不知道关于给付原告小麦的事,也不知道换给其父的地现在由谁耕种。

证明:原审原告与四原审被告的父亲马一X有换7分地的事实,同时证明换给原审原告的地被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了。

2、2008年12月29日原审原告原委托代理人对马*X、马*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马*X证明:马**的地与其相邻,大概有7分左右,换给了马*X。马*X后来把地交给了他儿子马*耕种,在马**换得的地被村集体收回以后,马*X想退地给马**,马*不同意,马*X就与马**商量,一年给马**200斤小麦。马*X死后,他儿子说地是从他父亲手里接的,种的是他父亲的地,和马**没有关系,就不给小麦了。证人调解过此事,但没有调解成。

马*X证明:马**的地和证人的地相邻,大约7分地,西邻路、南邻证人、东邻马*X、北邻王XX,马一X因给儿子马**建房,用庄北的机动地与马**换地,后来机动地都归公了,马一X没有把原来换的地退给马**,也没有在其他地方补给马**。后来如何处理的证人不知道。

3、2009年2月4日对胡三X的调查笔录一份,2012年3月9日对胡XX的调查笔录一份;

胡三X证明:马**与马一X在他门前说的,证人在场,马**向马一X要地,马一X也同意给他,但马一X说自己的地让马*种了,马*不想给,就答应给马**粮食,后来马一X给的钱,具体给多少不清楚。

胡XX证明:马**与马一X具体换地时间他记不清了,但换地是事实,共七分地,原来准备建房用的,后来不知什么原因不在那盖了,地方都快垫好了,当时马一X用老团林的机动地给马**换的,后来村里将马**从马一X处换的机动地给收回了,那时马**不该退地,这样马**就亏了七分地。1989年马一X的家属病故该退地,种麦前将此地退给他的,他从马一X手中接的,1990年他爷爷病故后该退地,又将此地退回,村里将此地又分给马*X了,马*X又通过个人调换给胡*X了。

4、2012年3月9日对胡*X(系村民组长)的调查笔录一份;

胡四X证明:他原是村民组长,村里分地经他的手。马**与马一X换地的事他知道,马一X是用村里分的机动地换的,当时马一X想盖房,给马**换的,马一X都拉土垫地了。他们村的地没有大调整过,马一X妻子病故后退过地,马**家不该退地,听说过马一X给马**多少斤小麦。马一X是马*的父亲。

5、2012年3月9日对马五X的调查笔录一份。

马*X证明:他是村里分地小组的代表,村里地没大调整过,都是小调整,该接地的等退地的。他知道马**与马一X换地的事,当时马一X要盖屋给马**换的,在换的地上垫土了。后来马一X妻子病故后该退地,将原来马**的那块退给胡XX了,马**家不该退地,马**种的马一X的那块地是机动地,机动地全部被村里抽回了,一家也没留。

6、2012年3月9日对宋XX的调查笔录一份。

宋XX证明:她与胡*X是夫妻关系,知道马升友与马一X换地的事,当时马一X拉土垫宅子,那块地现在她种着,她是用地给马*X换的,马*X从胡XX手中接的,胡XX从马一X手中接的,马一X用地给马升友换的。

证据2、3、4、5、6证明:原审原告与四原审被告的父亲马一X有换7分地的事实,马一X用的是0.68亩机动地与马**的可耕地进行互换,同时证明马一X换给马**的地被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了。马一X需要退还给村集体地时应退还自家的耕地却将马**的0.7亩耕地退了,而当时马一X自己所有的地已交给马*耕种了,马一X无法退还才与马**达成了口头协议,同意每年给马**200斤小麦。

7、马**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上面显示:承包户主为马**,共7口人,面积13.23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31日至2028年8月31日,上面加盖了发包方夏邑县**民委员会的印章。

证明:涉案的7分地包括在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承包地里面。

8、商丘**民法院关于马**与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其中内容有:

(1)马*X出庭的证词:原来马升友的地与其相邻,其并不知道马升友与马一X换地之事。1993年马**拉土垫双方有争议的地,准备盖房子,后来没盖成。现在双方争议的地由胡*X、胡**承包,证人不知道他们如何得到的。

(2)马*X出庭的证词:证人原任村支部书记,调解过马**和马*之间的纠纷,但没有调解成。马**与马一X之间换地没有经过村委会,是他们私自调换的,现在不知道谁种着马**原来的地。

证明:马*X、马*X出庭作证的情况。

四原审被告代理人对原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录上笔迹明显不同,第一页上无马振中签字;对证据2-6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调查人员没有出示证件的相关记录,也没有核实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无法确认证人身份,且证据内容矛盾之处较多,证人所言是机动地与承包地的调换,起诉状上说的是承包地的调换,如果机动地与承包地的调换,与抗诉书中引用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4条不相符,证人证明马一X把换得的地分给了马*,如果是分给了马*,那么对其他三个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由于马**起诉马*一案已经审理完毕,且得到了商**中院的确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马**的起诉,证人均证明了换地的事实,但是对机动地被收回后,马一X给马**200斤小麦的事实只有马*X的证言(说给小麦),该证人没有出庭,且与胡*X的证言(说给钱)相矛盾,所以其证言系孤证,马*X与马**有亲属关系,不应采信。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的发证日期是1998年8月31日,涉案的7分地包括在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里,所以马**不应再向原审被告要地,该证书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本案中马**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被审理;对证据8认为,从笔录中可以看出,马*X调解是在4年前,可以说明马**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笔录中没有关于200斤小麦的事情。

四原审被告均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再审庭审发问时,马**陈述,他们家七口人,每人实际承包土地2.3亩左右,向乡政府报的是1.9亩左右。他与马一X换地时间大概是八几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以抗诉书上的时间为准。换地时有经手人但没有经过村里面同意。他用承包地与马一X的机动地换的,机动地不在承包地里面,换地一年后机动地就被抽回了,被抽回后,马一X说给承包的另外一块地,后来又说算租他的地,每年给他200斤小麦,小麦按市价折成钱,每次马一X给他钱的时候,他都叫着经手人胡*X一起去,一直给到马一X去世。大概一九八九年马一X妻子死时退地,马一X把他的七分地退给村集体了,村集体又另外发包了,他知道马一X退他的地,因为马一X愿意给承包费,他就没有提出异议。1998年他们村的承包地没有统一调整,是小范围内调的。四原审被告陈述,四原审被告母亲1987年去世的,父亲马一X去世有八、九年了。他们的地是以马一X的名义承包,然后马一X再分给四原审被告,马**、马**、马**每家3.8亩地,马季家3.3亩。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审核认定: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审时法院依职权对原审被告马**的问话笔录,客观、真实,马**本人也没有亲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6,系对马*X、马*X、胡*X、胡XX、宋XX、马*X、胡*X的调查笔录,证据8系商丘**民法院在审理马**诉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马*X、马*X出庭作证证言,上述证人的证言均能证明马**与马一X曾有互换承包地的事实,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原审时本院依职权对马**的问话笔录中马**的陈述也一致,故对马**与马一X换地这一事实应予确认,对证言中证明换地的部分均予采信。关于马一X每年给付***200斤小麦的部分,只有证据2中对马*X的调查笔录中涉及,但在商丘**民法院在审理马**诉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马*X出庭证言中又没有涉及,证据3中对胡*X的调查笔录中,胡*X却说“马一X答应给马**粮食,后来给的钱,具体给多少不清楚”,其他证人证言均没有涉及,故对马一X每年是否给马**200斤小麦,因无充分的证据能证明,本院不能确认。证据7,系马**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面加盖有颁发机关的印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原审原告马**将其承包的土地与四原审被告之父马一X承包的土地通过互换的方式流转,互换的事实能够确认。双方在互换时没有经过发包方的同意,原审依据《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权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认定二人互换土地行为无效及无效后的处理正确。关于马**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判决的论述也较为充分和准确,再审亦认可不超过诉讼时效。

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抗诉机关直接认定马一X每年给付*升友200斤小麦作补偿,实际耕种马**土地的其子马*等4人相应有义务给付*升友每年200斤小麦的对待义务,应属不当,其抗诉四原审被告应将其耕种的马**土地返还,也超出了马**的诉讼请求,亦属不当,对其抗诉观点,不予采纳。马**在再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原审被告返还涉诉地块,因再审为纠错程序,仅对原审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是否存在不清或错误之处进行审理,故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再审不予审理。

综上,由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审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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