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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潘**、李**共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潘**、李**共有纠纷一案,王**于2013年6月5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据原告对房屋的共同所有权,要求对安置房进行分割,将其中应属于原告的15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潘**、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二被告潘**、李**在其位于中原区大岗刘村的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当时被告李**的妹妹李**(当时系王**的女朋友)在二被告家居住。经王**与潘**口头协商,由原告王**“拿”6万元,房子盖好后由王**及李**仍在被告翻盖的房屋中居住。关于口头协商“拿”6万元的性质,原告主张系投资建房款,该6万元的对价是二被告承诺给其一层房屋居住;被告辩称系由原告帮助二被告筹措资金盖房,系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筹到的钱还要还给原告及李**。在建房过程中由二被告负责建房事宜。其中原告王**分八次共交给二被告4.5万元。在翻盖房屋即将竣工时,原告又向二被告送去5000元,二被告以房屋即将竣工不再缺钱为由未收下该笔款项。就本次建房总共花费多少,原告陈述不清楚,二被告陈述总花费为20多万元。

本案争议房屋于1997年建成后,原告王**及李**在该楼房第三层中的一套两室一厅房屋内居住,该第三层中的其他房屋由二被告用于出租。后王**与李**办理了结婚登记。诉讼中,原告称其曾在1995年借给二被告1万元,双方约定该1万元借款冲抵建房款。被告明确予以否认,称不存在1万元借款及冲抵建房款的事实。房屋建成后至2007年房屋拆迁前,原告陆续从二被告处取回5万元;2007年10月至2011年,原告分两次从二被告处取回2万多元;以上原告取回款项共计7万多元。原告称被告承诺将第三层房屋整体交给原告使用,原告拥有第三层房屋的所有权,其只选择了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屋居住,第三层的其他房屋由二被告代为出租代为收取租金,其从二被告处取回的款项系二被告应交还的房屋租金。二被告称念及原告帮其筹措资金建房、被告李**和李**的同胞姊妹关系、李**的实际居住情况等,二被告让原告及其妻子李**在二被告所有的房屋中无偿居住使用;房屋建成后,二被告将一部分房屋用于出租,收取的租金陆续偿还了欠款,其中2007年原告取回的5万元系盖房的借款4.5万元及利息,2007年之后原告取回的2万多元系原告急需用钱向二被告的借款。本案争议房屋于2007年被拆迁,被告潘**作为户主(被拆迁方)与郑州市中原区小岗刘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回迁安置住房总面积为523.192平方米。二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实际取得回迁安置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房产作为重要财产,因其数额巨大,法律规定房屋产权应采取必要的公示形式以确定权属避免争议。本案原告王**主张其和二被告之间存在投资建房法律关系,没有书面协议;原告主张其对被拆掉房屋拥有物权,亦无国家机关产权登记证明。本案中,原告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其交给二被告的4.5万元系投资建房款,不能证明其对争议房屋的第三层拥有所有权,亦无从证明其后来从二被告处取回的7万多元系房屋租金收益,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依据其对被拆掉房屋的所有权要求对安置房进行分割,并确认其中15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3462.5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本身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作建房的法律关系存在明显错误,录音资料中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潘**之间的通话能够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作建房的法律关系。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建房法律关系,结合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测绘的被拆迁房屋平面图及住宅面积核算单,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原房屋被拆迁之前所实际占有的第三层房屋面积为l53.88平方米,上诉人实际主张拆迁后取得二被上诉人名下安置房其中的l50平方米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于法有据。在案件争议中,所涉及到的上诉人后期从被上诉人处拿的钱是什么性质的钱,在此,上诉人详细阐述。上诉人在房屋建成后从被上诉人处拿的钱是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收取的房屋租金和拆迁过渡费其中的一部分,被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拿走的是出资建房款,理由根本不成立,也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以孙**作为证人不具有亲历性,作为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亦存在明显的错误。一审认定原告在本次建房中总共花费多少成本陈述不清楚,明显错误,在庭审中上诉人详细阐述了,当时每平方米200元左右的建房成本,总计建房款12万元左右。另外上诉人所投资的建房款在建造整座房屋过程中占取相当大的比例,并为该房屋日后的升值奠定了基础。综上所述,根据录音材料显示,在被上诉人不予否定与上诉人合作建房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双方之问存在合作建房的法律关系,基于上述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对被拆迁掉的房屋享有物权于法有据,所以上诉人判请分割被上诉人名下拆迁安置房的其中150平方米房屋归自己所有,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另外,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出资建房达成协议,上诉人已履行出资义务,被上诉人亦履行了交房义务的情况下,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关系亦告一段落。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后期“拿”钱的行为不能影响其已经完毕的合同权利义务,如果发生纠纷,其必然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换句话说,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后期“拿”钱的行为不影响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合作建房合同,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对此明确认知,混淆了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后期“拿”钱的法律关系。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恳请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潘**、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适当,其诉求中包括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确权之诉,一个是侵权之诉,两个诉不能同时存在于一个案件中,本案中上诉人诉求是后者,在没有确权的情况下请求侵权是不适当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潘**、李**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建房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上诉人王**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潘**、李**之间系合作建房法律关系,其应对成立合作建房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房产对个人来说系重要财产,且数额较大,从上诉人王**主张的1996年口头协商投资合作建房至2007年拆迁、2012年回迁安置,双方当事人一直未能就合作建房、房屋归属形成书面协议以避免争议。现依据上诉人王**提供的录音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二被上诉人之间系投资合作建房法律关系,对此,上诉人王**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王**主张依据其对被拆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要求对安置房进行分割,并确认其中150平方米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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