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省**限公司与好想你枣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公司)诉被告好想你枣业**公司(以下简称好想你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好想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易**公司与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多年来一直有往来,至2014年6月份,双方对账,中**司共欠易**公司货款71.2万元,后经双方协商,以中**司将其对好想你公司的652961.52元的债权转让给易**公司的形式来抵销易**公司与中**司的债权债务,并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生效后,中**司于2015年4月7日将该协议书及通知函(内容为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了本案被告好想你公司,并要求好想你公司向易**公司履行清偿货款的法律义务,但好想你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易**公司与中**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好想你公司应当向易**公司履行清偿义务,而好想你公司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好想你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52961.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好想你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因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向好想你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好想你公司暂停支付中**司货款652961.52元;好想你公司与中**司的债务尚未清理完毕,因此无法向易**公司付款,2015年6月30日,好想你公司向中**司发出询证函,因好想你公司向中**司退货,扣除中**司货款382.98元,故所欠中**司货款为652578.5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易**公司与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多年来一直有往来,2015年1月30日,双方对账,中**司共欠易**公司货款71.2万元,双方在对账单上签章予以确认。2015年3月26日,中**司与易**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以中**司将其对好想你公司的652961.52元的债权转让给易**公司,由易**公司直接向好想你公司主张权利,中**司负责通知好想你公司将拖欠中**司货款652961.52元直接向易**公司履行结算清偿义务,协议生效后,中**司与易**公司债权债务全部抵消。

中**司于2015年4月7日向好想你公司送达通知函一份,内容为:贵公司于截止2015年3月份共拖欠我公司货款652961.52元未予结算清偿,现我公司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河南省**限公司。现*通知贵公司,请贵公司就该笔货款直接向河南省**限公司履行支付清偿该笔货款及相应的义务。好想你公司员工侯**收到该通知函,向中**司出具了收条并对欠款数额652961.52元予以确认。

2015年6月30日,好想你公司向中**司发出询证函,该询证函上显示,好想你公司下欠中**司货款为652578.54元,中**司于2015年8月13日盖章对询证函予以确认。

2015年4月13日,郑州**民法院向好想你公司送达(2015)中民二初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好想你公司暂停支付中亚公司货款652961.52元。好想你公司未向易**公司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中**司为抵消与易**公司的债务关系,将其在好想你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易**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好想你公司接到中**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函后,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好想你公司发生效力,好想你公司对中**司的债务应当向易**公司清偿。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好想你公司辩称,下欠中**司的货款金额为652578.54元,向本院提交有好想你公司与中**司共同确认的询征函,本院对该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因此,好想你公司应当向易**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652578.54元,而不是652961.52元。好想你公司辩称,其因郑州**法院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而未向易**公司支付货款,因中**司将对好想你公司的全部债权转移给了易**公司,并于2015年4月7日向好想你公司送达了债权转移通知函,自好想你公司接到通知函时,好想你公司对中**司的债务即应当向易**公司清偿,同时与中**司的债务关系也因此消灭,故好想你公司在收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对中**司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其未向易**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好想你枣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限公司货款652578.5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0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10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