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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河南东**责任公司、河南省易施**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寨信**化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易施**份有限公司、王**、王**、荆东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徐**、邱**,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东**责任公司、河南省易施**份有限公司、王**、荆东风、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8月1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00元、人民币170000元、人民币1600000元、人民币650000元,月利率10.71‰、10.5‰、10.82‰、10.82‰,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被告河南省易施**份有限公司、被告王**、被告王**、被告荆**及被告李**五被告共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签订当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借款人发生危及债权人债权的情形及补救措施。现被告东**公司资产被有关部门查封,其负责人也被有关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完全符合借款合同项下第十条第三款的情形,故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东**公司签发《解除通知书》一份,通知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所欠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及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520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和法定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四份;2、保证合同四份;3、借据四份;4、通知一份、照片三张;5、提票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现在被告没有能力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河**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易施**份有限公司、王**、荆东风、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现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系被告河南东**责任公司、河南省易施**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28日、5月19日、6月6日、8月1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河南东**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河南东**责任公司分别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00元、170000元、1600000元、650000元,月利率分别为10.71‰、10.50‰、10.82‰、10.82‰,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并约定由被告河南省易施**份有限公司、王**、王**、荆东风、李**为该四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2月28日、5月19日、6月6日、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易施**份有限公司、王**、王**、荆东风、李**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四份,约定由被告河南省易施**份有限公司、王**、王**、荆东风、李**上述2520000元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2月28日、5月19日、6月6日、8月12日,原告如约先后向被告河南东**责任公司提供贷款2520000元,后被告河南东**责任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8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河南东**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河南东**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所欠款项,被告河南东**责任公司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河南省易施**份有限公司、王**、王**、荆东风、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河**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据,双方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欠款2520000元未及时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河**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河**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河**限责任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河**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股份有限公司、王**、王**、荆东风、李**分别签有保证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股份有限公司、王**、王**、荆东风、李**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寨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252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按月利率10.71‰计算,17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按月利率10.50‰计算,16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按月利率10.82‰计算,6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按月利率10.82‰计算,上述四笔贷款利息截止日次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的利率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

二、被告河南省**股份有限公司、王**、王**、荆东风、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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