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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东**责任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河**限责任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限责任公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河南东**责任公司为解决经营资金压力,于2012年1月19日、2012年12月16日、2014年4月19日连续三次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王**对被告河南东**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河南东**责任公司却迟迟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南东**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400万元;被告河南东**责任公司支付约定利息580000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王**对被告河南东**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李**(乙方)与被告河**限责任公司(甲方)、被告王**(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因生产经营所需向乙方借款100万元整,月利息2.0%;利息结算为每季度(三个月)结算一次,甲方以土地、房产作抵押,作为借款100万元整的抵押物;甲、乙双方如要求提前还款,都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丙方为甲方的第二担保人,甲方不能及时还款时由担保人偿还;此借款合同履行地为乙方所在地;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自乙方将全部借款打入甲方账户时生效。

2012年1月19日,被告河**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借李**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系付:原2011.01.(具体日看不清)借款展期出纳:林”。

2012年12月16日,原告李**(乙方)与被告河**限责任公司(甲方)、被告王**(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因生产经营所需向乙方借款100万元整,月利息2.0%;利息结算为每季度(三个月)结算一次,甲方以土地、房产作抵押,作为借款100万元的抵押物;甲、乙双方如要求提前还款,都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丙方为甲方的第二担保人,甲方不能及时还款时由担保人偿还;此借款合同履行地为乙方所在地;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自乙方将全部借款打入甲方账户时生效。

2012年12月16日,被告河**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借李**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系付:原2011.(具体月、日看不清)借款展期出纳:林”。

2014年4月19日,原告李**(乙方)与被告河**限责任公司(甲方)、被告王**(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因生产经营所需向乙方借款200万元整,月利息2.0%,时间为半年期限;利息结算为每季度(三个月)结算一次,甲方以土地、房产作抵押,作为借款200万元整的抵押物;甲、乙双方如要求提前还款,都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丙方为甲方的第二担保人,甲方不能及时还款时由担保人偿还;此借款合同履行地为乙方所在地;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自乙方将全部借款打入甲方账户时生效。

2014年4月19日,被告河**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借李**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系付:借款期限2014.04.19-2014.10.18日(为2013.10.18日借款展期)出纳:林”。

原告陈述针对2012年1月19日借款协议被告河南东**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9日;针对2012年12月16日借款协议被告河南东**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19日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河南东**责任公司未支付过利息,该笔借款展期前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7日。

庭后,经法庭询问,二被告认可被告河南东**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认可原告交付了该400万元借款,且二被告对上述原告陈述的利息支付情况无异议。因被告河南东**责任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东**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有三份借款协议、三份收据在案佐证,且被告河南东**责任公司对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河南东**责任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4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该400万元借款的违约责任。三份借款协议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河南东**责任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且被告河南东**责任公司对原告陈述的利息支付情况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东**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河南东**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60219元。被告王**系保证人,但本案各方当事人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王**对被告河南东**责任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王**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对被告河南东**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400万元借款本金及560219元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东**责任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560219元,共计4560219元;

二、被告王**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河南东**责任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东**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40元,由原告李**负担188元,被告河**限责任公司负担43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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