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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杨**、河南骆**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河南骆**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原审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于2013年1月29日以杨**、河**公司、刘**为被告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杨**、河南骆**限公司共同偿还徐**借款本金1120万元,承付利息300万元;2.刘**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3)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杨**、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刘**因未缴纳上诉费,已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涛,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时任农村信用社副主任刘**介绍,2006年12月26日至2007年2月27日,河**公司、杨**分六次向徐**借款1100万元。2007年3月1日,杨**、河**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徐**现金20万元,时间一个月,自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4月1日,到期归还。刘**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字,落款日期为2007年8月14日。2007年8月16日,在收回原借据的基础上,杨**、河**公司向徐**出具借据六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06年12月26日(小写200万元整)。”;“今借徐**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07年元月5日(小写350万元整)。”;“今借徐**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07年元月9日(小写150万元整)。”;“今借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07年元月19日(小写200万元整)。”;“今借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07年元月26日(小写100万元整)。”;“今借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07年2月27日(小写100万元整)”。在上述七张借据上,杨**均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朱小记均以经手人身份签字,刘**均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07年8月3日,河**公司、杨**向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截止2007年7月31日,我公司欠徐**借款本金1120万元,利息分别付到:200万元付到07.2.25日止;100万元付到07.2.26日止;350万元付到07.3.5日止;150万元付到07.3.9日止;200万元付到07.3.19日止;20万元付到07.3.1日止。下欠利息未付。2007年7月31日前利率仍按原利率日千分之二执行”。河**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并用于公司经营。河**公司亦认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日千分之二。另查明:1、上述借款本金未偿还。河**公司提交的“支付徐**利息的凭证”显示,截止2013年1月28日河**公司共计支付利息276.72万元,其中2006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21日支付191.72万元,2010年7月8日至2013年1月28日支付85万元。2、因河**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及时支付利息,徐**多次找担保人刘**,俩人也多次一起前往河**公司催要。2008年北京奥运会期间,徐**找到刘**商讨还款事宜,刘**认可“我还担保着呢,担保的责任面是百分之百啊。”2009年3月5日,徐**以刘**违法放贷、诈骗等为由,向郑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该支队接受报案后进行了相应调查,最后未予刑事立案。在此期间(2009年至2012年),徐**多次向国家、河南省、郑州市信访局反映,要求公安机关按刑事案件立案查处,追究刘**的刑事责任。3、2013年1月29日,原告徐**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借贷虽无书面借款合同,但有借据、证明等多组证据相互印证,借款人河**公司亦不持异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徐**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河**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除了2007年3月1日的20万元借据外,其余六张借据(金额共计1100万元)均未注明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徐**随时可以要求偿还,而在本案起诉前徐**已经催要,因此,徐**要求河**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杨**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在本案的七张借据上,借款人位置均有“杨**”的签字,且该签字处于借款人河**公司签章的上方,而按通常之逻辑,公司的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字应当在公司名称之下方;其次,在公司名称之下均有“法定代表杨**”的签字,再下方均有“担保人:刘**”的签字,左侧均有“经手人:朱小记”的签字,这些签字清楚表明了杨**的代表人身份,朱小记的代表公司具体经办人身份,刘**的担保人身份。因此,杨**在借据上的签字行为系一种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借款人的相应责任。至于出借款项具体由哪个借款人收取、使用,并不影响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所以,在出借人徐**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杨**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杨**认为其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不是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要求刘**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按照担保法之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的七张债权凭证,除2007年3月1日的20万元借据外,其余六张借据均未注明还款期限,那么徐**向河**公司主张借款本金之日即可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在河**公司一直拖欠利息的情况下,徐**具体何时主张借款本金并不明确,此其一;其二,刘**作为该笔借款的介绍人及担保人,原告找刘**商讨借款事宜就是一种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本案证据也能证明几年来徐**以不同的方式不断找刘**,或商讨或共同去河**公司催要借款;其三,2008年8月间,刘**在与徐**商讨催款事宜时,明确表示“我还担保着呢,担保的责任面是百分之百啊”,这应是一种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其四,徐**为追要借款,于2009年3月以违法放贷、诈骗等为由,向公安机关控告,要求追究刘**的刑事责任,并多次向国家、河南省、郑州市信访局反映。刑事责任异常严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之巨,非民事责任所比。按照“举重以明轻”的规则,徐**应当在不断向刘**主张权利,并穷尽了民事等各种手段的情况下,才会有提起刑事控告的举措。综上,原告徐**要求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刘**认为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内向其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抗辩有悖诚实信用,其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本案借款时约定的利率为日千分之二,诉讼中徐**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即便自最后一笔借款(2007年3月1日)交付之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月29日),本金1120万的利息,减去河**公司已经支付的全部利息276.72万元,其余额远大于300万元,差额部分原告不再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徐**请求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1月29日起诉之日利息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1120万元及利息300万元;二、被告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2000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不是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其是河**公司的财务总监、总经理,其在借据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其次,该款的借款人、使用人都是河**公司,借款也是汇入公司账户,其没有使用该款。第三,本案的担保人刘**证明借款人是河**公司,她是为公司提供担保的。第四,在一审中,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公安干警明确告诉原审法官,杨**不是借款人,该借款与杨**无关,请求法院调取上述材料,查明事实。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各方对借还款数额均无异议。杨**是否共同借款人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借款的过程中,出借人徐**是通过刘**和杨**商量的借款事宜,其中也有现金出借。借据上除了盖有的公章外,还有杨**、及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的签字。杨**自称是河**公司的财务总监,应该有在借据上明确注明经办人的常识。并且,借据上经办人位置的签名是朱小记。本案诉讼之前,徐**以刘**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审法院调取的调查笔录证实徐**通过刘**,杨**、河**公司借款及对刘**不予刑事立案的事实,公安机关也没有审查经济纠纷的义务。而徐**、刘**、杨**均参加了本案的审理过程,没有刘**陈述杨**只是担保人的记录。本案借款均打入河**公司的帐户,所还款项也都是由河**公司支出,杨**可以根据其和河**公司的内部约定,向河**公司另行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杨**和河**公司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由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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