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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胡**、原审被告时老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胡**、原审被告时老全合同纠纷一案,胡**于2014年4月22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时老全共同支付垃圾清运费用19430元及利息2000元。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时老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胡**经牛**介绍为孙**清运垃圾。胡**提交2010年12月5日由时老*和孟**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载明胡**在丰乐路运垃圾土孙**工地大车111车、小车10车,原小票已收回,以此条为准,及“平厂地两晚个叁佰元,大车贰佰贰拾元一车、小车壹佰叁拾元一车”。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胡**称牛*亮称其同学孙**在郑州市丰乐路上给热力公司埋管道,有清理出来的土、破碎的路面等需要清运,问胡**干不干,胡**跟牛*亮看了现场,牛*亮跟孙**通过电话协商了胡**拉土的价格大车一车230元、小车一车130元,后孙**也到了现场与胡**共同确定了价格,胡**共拉了大车111车,小车10车,拉完之后收尾铲车平场地当时孙**本人和胡**协商一晚上300元,胡**平场地二个晚上共计600元。后孙**分二次支付胡**共计8000元。证明条上签名的时老*和孟**是孙**工地的二个领工头,孙**让胡**和时老*交接,所以时老*收回拉土的原条,重新给胡**出具了证明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牛治亮证言及时老*、孟**出具的证明条能够相互印证,该院对胡**与孙**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予以认定,胡**履行其义务后,孙**应及时支付相应款项。根据时老*、孟**出具的证明条上载明的大车111车、小车10车,大车220元/车、小车130/车,平场地二晚各300元,经计算,孙**共应支付胡**26320元,扣除胡**自认孙**已支付的8000元,下余18320元,孙**应当支付给胡**。胡**请求清运费用超出范围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胡**请求孙**支付利息2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胡**称时老*是孙**工地的领工头,故胡**请求时老*承担本案共同付款责任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时老*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支付原告胡**垃圾清运费18320元及利息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孙**上诉称:1、孙**与胡**未商量过拉垃圾一事,孙**在丰乐路上也没有垃圾可以清运,胡**要求孙**支付清运费无依据。2、胡**要求孙**支付清运费的证据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孙**让胡**清运垃圾的事实。牛*亮的证言与胡**庭审陈述相矛盾。请求撤销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胡**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双方存在清运垃圾的情况,拉垃圾的数量时老全收的有票为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孙**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协商,口头约定由胡**为孙**丰乐路的工地清运垃圾,清运大车一车220元,清运小车一车130元等。胡**依约清运垃圾合计大车111车,小车10车,平场地两个晚上,有胡**陈述、牛*亮证言和时老*等人出具的证明条在卷为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胡**要求孙**支付清运垃圾费用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孙**称胡**没有为其清运过垃圾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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