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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志新诉张**、河南省开**零担货运公司、中国**保险股份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任守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新诉被告张**、河南省开**零担货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26日,原告白*新以任**为豫B58***/豫GA***挂号实际车主为由申请追加任**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对此申请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白*新的委托代理人白羽、胡**,被告开封**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范**,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被告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新诉称,2015年3月7日13时,张**驾驶豫B58***/豫G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黄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108KM+60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白*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擦,造成白*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新不负事故责任。白*新受伤后在河南**医院住院治疗。豫B58***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开封**运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GA***挂号车所有人为新乡昊天运输公司。故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赔偿原告白*新医疗费5110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误工费12526.2元、护理费10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49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施救费550元、以及后期治疗费70000元,以上共计154538.44元。其中,原告白*新因需治疗,从任**向法院交纳的50000元保证金中领取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

被告开封**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我公司愿意在互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与本案有关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外购药,认为其没有处方也没有医嘱,不是正规发票,不应当支持。评估费、停车费和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因为原告并未评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在治疗后再另行起诉。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认可肇事豫B58***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查明本次事故没有责任免赔的情况,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合理合法的保险责任。根据原告的外购药,认为其没有处方也没有医嘱,不是正规发票,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对原告的其他诉求只承担合理的部分。

被告任**辩称,张**是我雇佣的司机,与零担公司是挂靠关系。任**向法院交50000元保证金。在医院垫付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3时08分,张**(持A2型驾照)驾驶豫B58***/豫G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开封市黄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108KM+60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白**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擦,造成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白**不负事故责任。

白**受伤后在河南**医院住院治疗44天,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右上中切牙、侧切牙、第一前磨牙、第三磨牙及右下第一磨牙部分缺失;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头皮、下颌开放性创口、迷路震荡、头外伤综合症?,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观察患者病情变化,不适随诊。河南**医院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处理意见,住院治疗留陪2人。为此,原告白**支付43522.44元。2015年3月7日,原告白**在手术前支付100元理发费。2015年3月31日,白**所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经开封市**证中心评估,该车直接损失为490元。因此交通事故,原告白**还支付有评估费200元、停车费550元(其中施救费300元),以及一定的交通费用。

此外,被告任**B58***/豫GA***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文系任**雇佣的司机。豫B58***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开封**运公司,并挂靠在该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处理期间,任**向法院交纳了50000元保证金。其中,原告白**领取任**交纳的保证金30000元。原告白**住院期间,被告任**给付其1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100元理发费用说明、费用总清单、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用票据、停车费用票据,当事人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白**因本次事故其身体、车辆遭受损害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原、被告当事人均未对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本事故中,虽然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但由于其系被告任**所雇佣的司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张**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开封**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豫B58***号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依法在其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白**诉求医疗费51100.24元,结合其所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其医疗费43522.44元;其诉求的外购药合计7482元,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就该费用的支出与其治疗病情存在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理发费1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车辆损失49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相应的损失,故本院对此相应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停车费250元,无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每天69.59元为标准计算180天的误工时间诉求误工费12526.2元,由于其已年满60周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以诊断证明记载留陪2人,且以其儿子白*从事饭馆生意、女儿为城镇居民为由诉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32元,其所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二人的护理费用,但考虑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为标准计算两个人在住院期间44天的护理费用即6864元。原告诉求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600元。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于原告以仍需治疗撤回伤残鉴定申请,本院在本案中对此诉求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后期治疗费7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所需或已支出了该费用,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但其可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综上,本案中原告白**的合理损失共计54716.44元。其中,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财产损失79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以及护理费6864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8254元;下余36462.44元,由被告任**赔偿。被告开封**运公司对被告任**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白**已从被告任**处得到31000元,被告任**还须赔偿5462.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18254元。

被告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白志新5462.44元。被告河南省**零担货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白**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保全费520元,原告白志新承担1500元,被告任**承担1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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