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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玫**有限公司与段**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诉被告河南玫**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河南玫**有限公司向原告段**借款2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每月本金的2%作为分红,1%作为生活补助。逾期不还按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9日被告河南玫**有限公司向原告段**借款2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每月本金的2%作为分红,1%作为生活补助。逾期不还按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1日被告河南玫**有限公司向原告段**借款2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每月本金的2%作为分红,1%作为生活补助。逾期不还按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上述三笔借款均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按3%计算至还款之日,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千分之五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河南玫**有限公司向原告段**借款2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双方约定,河南玫**有限公司从签约之日起到次月对应日,每月本金的2%作为分红,1%作为生活补助。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出资方本金,逾期不还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笔借款被告仅支付1400元利息。2014年10月9日被告河南玫**有限公司向原告段**借款2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双方约定,河南玫**有限公司从签约之日起到次月对应日,每月本金的2%作为分红,1%作为生活补助。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出资方本金,逾期不还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笔借款被告仅支付1400元利息。2014年10月1日被告河南玫**有限公司向原告段**借款2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双方约定,河南玫**有限公司从签约之日起到次月对应日,每月本金的2%作为分红,1%作为生活补助。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出资方本金,逾期不还按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笔借款被告仅支付800元利息。以上三笔借款被告共还款3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明确,三次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河南玫**有限公司未提供还款的证据,因此对原告段**要求被告河南玫**有限公司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每月本金的2%作为分红,1%作为生活补助可以理解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不还按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可以理解为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同期中**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范围内支持,不超出该范围时按约定支持,超出该范围时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段**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已付3600元从应付利息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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