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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毛*甲因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吴某某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祥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葛岭,被上诉人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毛*甲与吴某某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毛*乙,现已成年。2013年3月毛*甲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8月6日毛*甲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毛*甲的诉讼请求。毛*甲与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开封市祥符区祥符市场统计局楼下两层四间房屋,房产证登记为毛*乙。位于开封市祥符区人民路东段101号上下两层共6间房屋。位于开封市祥符区人民路东段实验中学楼下房屋一套。车牌号为豫B×××××白色丰田卡罗拉汽车一辆。夫妻共同债权2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毛*甲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8月6日毛*甲再次向法院起诉与吴某某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毛*甲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14日毛*甲第三次向法院起诉与吴某某离婚,且自第一次起诉时间持续两年多,说明夫妻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可以认定毛*甲与吴某某夫妻感情破裂,故对毛*甲要求与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位于开封市祥符区祥符市场统计局楼下两层四间房屋,房产证登记为毛*乙,双方约定赠与儿子毛*乙,属于毛*甲与吴某某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房屋归毛*乙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位于开封市祥符区人民路东段101号上下两层共6间房屋,双方约定赠与毛*乙,毛*甲对该房屋有使用权,属于毛*甲与吴某某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房屋归毛*乙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位于开封市祥符区人民路东段实验中学楼下西边上下两层共计6间房屋,双方约定归吴某某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车牌号为豫B×××××白色丰田卡罗拉汽车一辆,双方约定赠与毛*乙,属于毛*甲与吴某某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车归毛*乙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夫妻共同债权290000元共同分割,毛*甲与吴某某各145000元。吴某某主张位于开封市祥符区人民路东段实验中学楼下东边上下两层共计6间房屋,毛*甲与吴某某是否已卖存在争议,双方可在处理买卖关系后另行主张。人**验中学向东500米路南坑边大约9米地皮,登记为毛顺利的名字,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人**验中学向东200米开发的房子剩余2套和位于开封市祥符区宏达大道南头和别人共同开发的长22.5米正在建设中的门面房的份额,双方有争议,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毛*甲与吴某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二、位于开封市祥符区人民路东段实验中学楼下西边上下两层共计6间房屋归吴某某所有;三、毛*甲与吴某某共同债权290000元,毛*甲与吴某某各145000元。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毛*甲承担375元,吴某某承担375元。

上诉人诉称

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位于开封市祥符区人民路东段实验中学楼下东边上下两层共计6间房屋,现仍在毛*甲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毛*甲称该房已经出售给孙**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毛**辩称:该房屋已经于2004年出售给孙**,有购房合同和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只是因为某种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并且售房款已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请求驳回吴某某的该项诉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毛*甲多次起诉请求解除与吴某某的婚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较为妥当。关于财产的处理,吴某某对位于开封市祥符区人民路东段实验中学楼下东边上下两层共计6间房屋有异议,对其他财产的处理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于其他财产的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位于开封市祥符区人民路东段实验中学楼下东边上下两层的6间房屋,吴某某认为没有出售给第三人,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毛*甲提供了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故对于该房屋是否已经出售,尚存在争议,双方可待争议解决后,另行主张。吴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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