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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中华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中华与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劳动监察一案,双方均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3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中华,上诉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投诉信,投诉美**公司对行使民主监督权利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限制、侵犯职工民主权利和对行使民主监督权利的职工打击报复。要求依法查处。投诉信中原告列举了认为美**公司存在的各种违法行为。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告知书,认为原告的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1、“在2014年4月到6月期间就员工长期关注的工资分配故意设置复杂的法律关系变相克扣劳动报酬”、“劳动条件违法”、“强制员工加班”、“工作时间违法”、“年终奖金分配不公开”、“不支付加点工资”、“克扣加班工资”、“制度不培训”、“员工培训登记造假”、“变相变更劳动合同”、“强制员工加入工会和强制从员工工资中扣除5元作为工会会费等与企业和职工切身利益相关的重大事项坚持与企业有关部门沟通和要求合理合法解决”、“并因被投诉企业12小时工时制度造成身体损害要求给予正常劳动条件,受到被投诉企业推诿拖延”、“被投诉企业非法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关系”,告知以上事项已在**人社劳监告字(2015)第ZD001号劳动保障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中处理告知过。2、“企业管理区别对待员工”、“厂务不公开”、“员工考评奖惩不民主”、“中层管理人员考评不通知对管理工作提出批评的人员”,以上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3、“劳动条件违法、劳动卫生违法”,告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对于此项投诉,建议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并告知原告的起诉和复议权利。该告知书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邮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2015年7月15日的告知书,其实质是对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行为不服。被告的告知书第1项,告知相关事项已在**人社劳监告字(2015)第ZD00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中处理告知过,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人社劳监告字(2015)第ZD00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原件,与被告提供的文件时间、内容均不同,被告在庭审中解释为可能文号错误,但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能够证明上述处理决定已经作出并依法送达的证据,被告的该项答复属于证据不足,事实错误。三、被告告知书的第2项内容,涉及企业民主管理范畴,按照《河南省企业职工民主权利保障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及**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只有解除依法行使职权的职工的劳动合同的,属于被告职责范围,原告列举的“企业管理区别对待员工”、“厂务不公开”、“员工考评奖惩不民主”、“中层管理人员考评不通知对管理工作提出批评的人员”,以上事项均属于企业民主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被告该项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四、告知书第3项,“劳动条件违法、劳动卫生违法”,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对于此项投诉,被告建议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移送相关部门,本院认为,原告投诉事项,还需要相关行政部门判断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被告告知原告另行投诉,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五、原告投诉美**公司对行使民主监督权利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限制、侵犯职工民主权利和对行使民主监督权利的职工打击报复。因此原告关于对行使民主权利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并非具体投诉事项,就涉及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应当由被告在对第1项答复重作时进行处理告知。六、关于被告违反了应当在收到投诉信7日内告知投诉人受理立案情况的办理程序规定,也属于被告行政程序中的违法事项,但鉴于该受理告知程序并未影响被告此后的行政处理行为,本院不作为撤销行政处理的理由。综上,被告作出的第2、3项答复,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原告请求判决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第1项答复,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并应当对该项申请内容重新处理并告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告知书的第1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重新对该部分投诉进行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赵**上诉暨答辩称,赵**投诉红星美凯龙对行使民主监督权力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限制侵犯职工民主权力和对行使民主监督权力的职工打击报复的违法情形,投诉信列举的基本事实是对行使民主监督权力的情况介绍,不是要求处理的内容。人社局无证据证明赵**系重复投诉。人社局先后制作重号法律文书,并未提交其送达2015年1月5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人社局认为赵**的投诉不是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就应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其未在7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违法,其对非投诉事项作出告知是滥用职权,该行政处理行为违法。人社局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投诉有书面通知或移送的职责,没有移送属于违法。人社局未向法院说明其行政处理行为所依据的具体的法律条文,应认定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人社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行为违法,确认《告知书》违法,撤销《告知书》,责令人社局对投诉行为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理,撤销一审判决。

人社局上诉暨答辩称,虽因人社局工作人员疏忽导致文号重复,但人社局一审出示的2015年1月5日**人社劳监告字(2015)第ZD00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告知书客观存在,赵中华确系重复投诉。人社局所做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未在7日内告知赵中华受理立案情况是因为赵中华滥用投诉权,重复投诉造成的。赵中华所称“对行使民主权利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限制、侵犯职工民主权利”是对投诉内容的概括总结,并不是具体的投诉事项,被告已经对具体的投诉事项进行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中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中华提供的**人社劳监告字(2015)第ZD00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原件,与人社局提供的文件时间、内容均不同,人社局解释为文号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文件已依法送达,故人社局答复称解除劳动关系等已在**人社劳监告字(2015)第ZD001号中处理告知过属证据不足,事实错误,一审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告知书第1项并无不当。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人社局作出的告知书第2、3项答复,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赵中华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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