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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郭**、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郭**、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10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广惠街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沿郑开大道左转弯的被告郭**驾驶的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中**民医院及郑州**属医院治疗,后因原告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于2014年10月22日转至武陟**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134.0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3、中**民医院、郑**附院、武陟**民医院住院病历各1份,中**民医院诊断证明、转院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4、中**民医院住院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

5、郑大一附院住院预交款收据12张、每日清单4份、催款通知书5张,用以证明原告在郑大一附院的住院费为44066.73元,已给付32700元;

6、武陟**民医院预交款收据5张,用以证明在武陟**民医院已给付医疗费12500元;

7、中牟县利霞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参加工作;

8、河南公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20天;

9、交通费票据96张,金额为977元;

10、转院车费收条1张,用以证明支出交通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国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郑大一附院、武陟**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无法确定伤者住院治疗情况的真实性;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郑大一附院及武陟**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无法证明伤者住院花费的真实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明细或银行流水等证据,无法证明伤者在其单位工作的事实及工资收入情况,且误工期过长,请法院酌定;对证据8鉴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护理时间过长,原告提供的治疗证据中缺乏事实依据,无法证明治疗天数,请法院酌定护理时间;对证据9、10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为原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截止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郑州**属医院支出住院费44066.73元,实际向医院交纳32700元;证据6为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票据均为预交款收款,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住院费用;对证据7,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中牟县利霞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时间为2014年6月9日,与原告提交的该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不能相互印证,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工资发放记录,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次数,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0时,原告魏**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开大道广惠街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郭**驾驶的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7日出院,支出住院费8964.25元;同日,转入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2日出院,支出住院费44066.73元,实际向医院交纳32700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到武陟**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4年12月11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负主要责任。原告魏**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定中心对原告魏**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估为120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魏**与被告郭**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魏**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郭**不再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案中,原告魏**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郭**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郭**驾驶的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郭**驾驶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魏**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魏**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郭**承担赔偿责任,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郭**驾驶的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魏**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信**公司应赔偿原告魏**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987.59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8周岁,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于年满18周岁之前已参加工作,故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为原告年满18周岁之日起即2015年7月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月19日,共计201天,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5402元/年÷365天u003d69.59元/天,69.59元/天×201天u003d13987.59元)、护理费8350.8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5402元/年÷365天u003d69.59元/天,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69.59元/天×120天×1人u003d8350.8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9416.10元/年×20年×10%u003d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56170.59元;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五万六千一百七十元五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原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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