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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中国人**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智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5月30日,其在被告处投保100元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效期至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该保险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金额为40000元,2014年3月其在中华路市中心医院门前被撞伤,入住驻**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评为十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保险金40000元没有依据,原告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最高额是40000元,这个保险是一级伤残,但是原告是十级伤残,所以不能成立。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2时10分,闫贺磊驾驶豫QTA223号轿车,沿驻马店市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医院门前停车下人开门时,将骑电动车的徐**撞到,至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闫贺磊付事故全部责任。

徐**受伤后在驻马**医院住院治疗,后徐**以交通事故诉至本院,本院(2014)驿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徐**为城镇居民并构成十级伤残,该判决书已生效。

2013年5月30日,徐**在被告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保险金额4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

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理赔,因意外伤害伤残赔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徐**意外受伤,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应当赔偿的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已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伤残赔偿限额4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依照限额标准赔偿原告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徐**伤情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的伤残不符,被告该部分主张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其应当向被保险人徐**对该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但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对《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内容向徐**进行了明确说明,不能证明双方就该内容达成了合意,此《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综**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赔偿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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