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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铭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铭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为其豫J39928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汽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2013年12月2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管**驾驶投保车辆在濮阳市一号路大化厂内倒车时因路况不好导致翻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8600元、评估费4500元,原告车损经鉴定为156940元,合计损失1700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00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本案的诉讼费及评估费,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为其豫J39928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94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2013年12月2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管**驾驶投保车辆在濮阳市大化厂倒车时因地陷不慎翻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濮阳**有限公司委托河南**有限公司对豫J39928号车车损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豫J39928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价值为15694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8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原告投保车辆豫J39928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对于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由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故对因该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损失156940元,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对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依法予以赔付,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施救费酌定为56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62540元。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侯**各项损失162540元;

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5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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