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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与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与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所有的豫J45612、豫JE820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2014年5月26日,原告司机张**驾驶投保车辆行驶到日东高速173公里路段时,不慎撞击高速护栏后翻车,导致车辆、护栏毁损,司机及乘坐人当日死亡的重大事故。临沂市公安局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60余万元损失。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在主车和挂车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豫J45612、豫JE820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在濮阳市**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以其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豫J45612商业险险种主要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4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每座1万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2375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2375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等。挂车豫JE820商业险险种主要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433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金额234000元,不计免赔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2014年5月26日,原告司机张**驾驶投保车辆沿日东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73公里路段时,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驶入路边沟内,致使司机张**、乘坐人马书*当日死亡,车辆及公路路产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有限公司对保险标的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豫J45612车辆损失为223132元,豫JE820挂车损失为213370元。被告认为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双方共同协商选择的河南方**所有限公司对主挂车损失重新评估。经鉴定,认定豫J45612车辆损失为217494元,残值8748元,豫JE820挂车损失214375元,残值15100元。事故发生后,为确定罐体是否符合压力容器的安全等级,原告将挂车拖运至郑州,委托河南**力容器安全检测研究院对受损罐体进行检验,经检验认定该罐体不符合要求,不得继续使用。为此,原告支出检测费1万元。后又将该挂车拖运至生产厂家,原告支出拖运费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护栏毁损,原告依据临沂市公路局出具的赔偿处理决定书向其赔偿路产损失23100元。为处理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702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双方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属于被告理赔范围。保险标的豫J45612、豫JE820挂车损失经河南方**所有限公司重新评估确定为408021元,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被告理应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护栏损失,原告已向临沂市公路局赔偿23100元,有赔偿处理决定书及发票为证,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施救费70200元、拖车费5000元、检测费1万元,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鲁**保险赔偿金5163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负担837元,被告负担8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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