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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哥**装公司诉被告孙争光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哥**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以下简称哥伦**公司)诉被告孙争光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哥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孙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装公司诉称:”Columbia”是美国最大的户外用品销售品牌之一,创设于1938年,时至今日该品牌已成为户外休闲消费者心中价值极高的品牌,产品范围包括外衣、鞋、裤、休闲T恤、背包等,产品被广泛销售至100多个国家,拥有14000家专卖店和零售店,旗下品牌不断延伸,也受到中国广大户外爱好者的欢迎。哥伦**公司在中国拥有如下注册商标:第5288009号”Columbia”文字商标、第1236702号图形商标、第1939431号文字与菱形状图形组合图标、第7836114号”OMNIu0026mdash;HEAT”字母组合商标、第2004499号”TITANIUM”含变形字母组合商标、第2004497号”OMNIu0026mdash;TECH”字母组合商标、第5288005号”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及菱形状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帽等。商标状态均为有效期内。

近期,哥伦**公司发现孙**在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马路64号锦*服装城二期311、312档,销售的鞋子使用了哥伦**公司第5288009号、第1236702号、第5288005号注册商标。孙**的行为构成对哥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损害了哥伦**公司市场经济利益。因此请求判令孙**: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2、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争光答辩称,孙争光不销售户外商品。2014年五一节前,孙争光去广东进货时,带了两双户外鞋,当时没有注意是什么品牌,本想自己穿,后来觉得不好看就放在店里的柜台上。公证处去店里购买时,孙争光的姐姐已向其讲明,这个鞋子只有一双。孙争光购买被控侵权鞋子有进货票据,有合法来源,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7日,哥伦**公司获得第123670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图案为四组等号组成的菱形,有效期至2019年1月6日。2010年6月28日,哥伦**公司获得第528800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为字母图形组合商标,图案的左侧为四组等号组成的菱形,右侧上部为”Columbia”字母,下部为”SportswearCompany”字母,有效期至2020年6月27日。2011年8月7日,哥伦**公司获得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图案为字母”Columbia”,有效期至2021年8月6日。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包括运动鞋、鞋。

2014年6月9日,哥伦**公司委托北**邦律师事务所董春光律师,就任何侵犯哥伦**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董春光有权代理哥伦**公司进行维权以及相关行政、民事、刑事的诉讼,代为签署有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并为上述目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等事项。上述授权权限,董春光可代表哥伦**公司签署委托书,委托中国公民、公司或律师办理与哥伦**公司有关的事务或诉讼事务。有效期从签署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授权委托书经过美国俄勒冈州公证人NancyACampbell的公证,并经中国**使馆领事部认证。

2014年4月30日,哥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处人员与蒙**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合晟服装城(二期)内的”零乱美”店。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鞋子一双,并取得名片、销售单据各1张,销售单据的”品名”处书写”歌伦比亚”字样,支付260元。公证人员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及封存,并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69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处封存的鞋子,其鞋盒侧面、鞋子标签里面使用的标识图案为,左侧为四组等号组成的菱形,右侧上部为”Columbia”、下部为”SportswearCompany”字母;鞋盒的正面、鞋子标签正面、鞋舌标签上、鞋垫脚后跟位置以及鞋后踵位置均使用了四组等号组成的菱形图案标识及”Columbia”标识;鞋子前帮位置使用了”Columbia”标识。

另查明:1、郑州市二七区零乱美服饰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4年4月16日注册成立,孙争光系其业主,经营地址:郑州市二七区二马路64号锦*服装城二期311、312档。庭审中,孙争光认可锦*服装城二期即合晟服装城,公证处保全证据的地址是其经营的门店。

2、哥伦**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00元。

3、孙**提交4张照片,销售单据、名片、交易凭条各1张,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鞋子是从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大鞋城的”一路风外贸鞋业”购买。交易凭证显示购货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销售单据上型号为”5581-22,大黄蜂”。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文本、(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692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照片、销售单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权纠纷,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地在中国,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4月,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哥伦**公司依法获得第1236702号、5288005号、5288009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孙**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3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运动鞋,属于相同商品。将被控侵权鞋子使用的商标与哥伦**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前者鞋盒侧面、鞋子标签里面使用的左侧为四组等号组成的菱形,右侧上部为”Columbia”、下部为”SportswearCompany”字母的标识,与哥伦**公司第5288005号注册商标相同;前者鞋盒的正面、鞋子标签正面、鞋舌标签上、鞋垫脚后跟位置以及鞋后踵位置使用的四组等号组成的菱形图案标识,与哥伦**公司第1236702号注册商标相同,使用的”Columbia”标识与哥伦**公司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相同。孙**销售的运动鞋为侵犯哥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孙**销售涉案鞋子的行为,侵犯了哥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哥伦**公司要求孙**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辩称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系从”一路风外贸鞋业”购得,孙**不能证明销售单据上的货品名称就是涉案侵权产品,且其提交的交易凭证显示购货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晚于公证处保全证据的时间,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销售的侵权鞋子有合法来源。哥伦**公司请求孙**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哥伦**公司支付的1500元公证费,购买侵权鞋子支付的26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考孙**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以及哥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争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哥**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孙争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哥伦**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经济损失六千元;

三、驳回原告哥伦**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哥**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负担100元,被告孙争光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哥**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孙争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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