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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香诉被告王**、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香诉被告王**、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张**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90万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王**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秦**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上述借款共计200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息20u0026permil;,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之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6日,其后本息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月息20u0026permil;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4月,应自2015年5月开始计息。其中2014年12月15日的借款15万元尚未到期,原告无权主张该笔借款。本案借款有的是王**所借,有的是秦**所借,应各自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王**向原告张**借款9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90万元整,月分红率20u0026permil;,借款期限12个月,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借款人王**。当日,原告将借款90万元转至被告秦**账户。

2014年5月13日,被告王**向原告张**借款6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60万元整,月分红率20u0026permil;,借款期限12个月,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借款人王**。当日,原告分两次将借款60万元转至二被告账户。

2014年8月21日,被告秦**向原告张**借款3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35万元整,月分红率20u0026permil;,借款期限12个月,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借款人王**。当日,原告将借款35万元转至被告王**账户。

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向原告张**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15万元整,月分红率20u0026permil;,借款期限12个月,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借款人王**。当日,原告将借款15万元转至被告王**账户。

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秦*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秦**向原告张**借款200万元有其二人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原告向二被告账户转款的凭证为证,且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12月15日的借款尚未到期,原告无权主张。本院认为,该笔借款虽在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但是双方约定自2014年12月15日起每月按月付息,被告王**并未履行按月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且已到期的另外三笔借款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到期不能履行合同,故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提前还款,且该借款现已到期,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另辩称应对各自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经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被告辩称支付至2015年4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6日,未付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0u0026permil;继续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秦**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月息20u0026permil;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73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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