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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3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王**、宋**,被上诉王*的委托代理人禄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于2015年7月28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20万元借给被告,借款期限180天,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借款利息按月计算,月利率3%,每月15日为利息支付日;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3%,按日计算;除上述内容外,原、被告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主要载明:借款人魏增于2012年9月13日收到出借人王*交付的借款贰拾万元整。根据借款人、出借人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出借人已经按时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交付给借款人的义务。借款人魏增,2012年9月13日。借款到期后,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展期理由:资金周转;原贷款金额贰拾万元;展期肩宽金额贰拾万元;展期借款利率:月息3%;原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展期期限:2015年3月14日;逾期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除上述内容外,原、被告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利息5.4万元。被告称其向原告共计还款9.6万元,且归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款合同、收据及借款展期协议书在卷为凭,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该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已还款9.6万元的理由,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仅认可被告偿还利息5.4万元,故对被告辩称还款9.6万元的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已返还的欠款是本金的理由,原、被告没有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返还的是本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对被告辩称其还款是返还本金的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原告主张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偿还利息5.4万元应从原告应得利息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20万元并给付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息,自2012年9月15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魏*已给付的利息5.4万元从原告王*应得利息中扣除);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8元,由被告魏*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魏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3年6月14日之后现金支付被上诉人24000元,又通过工商银行五里堡支行转给被上诉人18000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也不属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其于2013年6月14日之后现金支付被上诉人2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上诉人18000元,但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其主张,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8元,由上诉人魏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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