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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邵**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邵**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邵**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13日,原审原告邵**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依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保险金42529元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邵**就其豫A523ZN车办理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主要内容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437318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4日起2013年9月13日24时止;特别约定:当赔付金额大于5000元(不含)时,兴业银**郑州分行为保险第一受益人。2013年5月2日23时55分许,孙*驾驶豫A996VO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南阳路由南向北行至北环南阳路立交桥三层时与前方宋**因车辆故障停放在道路上的豫HA8963号福田牌中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驾驶(驾证尾号4559,有效期内)原告的豫A523ZN号宝马牌小轿车沿南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又与豫A996VO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发生二次事故。在上述事故中,造成三车损坏,孙*、邢**受伤,孙*、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与宋**、邢**之间的事故,孙*负事故主要责任,宋**负事故次要责任,邢**不负事故责任;王**与孙*、宋**、邢**之间的事故,王**负事故同等责任,宋**负事故同等责任,孙*、邢**不负事故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委托,2013年10月21日郑州市**限公司作出了一份(2013)51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主要内容有:受当事人委托,对原告邵**的宝马7251车(车牌号为豫A523ZN,车架号为LBVFP1903CSF68234)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42529元。审理中,原告举证2014年8月4日兴业银**郑州分行给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主要内容有:经查核在本行贷款购车的借款人邵**,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已按时连续偿还贷款本息22个月,无逾期0月,经研究将邵**在2013年5月3日出险赔款支付给借款人本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有效。经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北环营业服务部为原告办理的《机动车保险单》,该服务部具备被诉资格。同时该服务部和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均为非法人组织,均系中国人**有限公司的下属组织,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本诉讼,视同本案被告的代理行为。《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当赔付金额大于5000元(不含)时,兴业银**郑州分行为保险第一受益人。审理期间该行已同意将赔款支付给借款人本人。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原告的豫A523ZN车的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42529元,原告邵**据此向被告理赔,数额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以内,故原告的请求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支付给原告邵**保险理赔金4252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将车辆放入汽车租赁公司,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司机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承担50%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以“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将车辆放入汽车租赁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等为由提起上诉,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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