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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国诉被告李**、聂**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李**、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利率为月息3.5%。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聂**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原告苏*与被告李**、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20万元,月利息为3.5%,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收款人郭*账户转款212.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聂**共同向原告苏*借款220万元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指定收款人账户转款的凭证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3.5%,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予以调整。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聂**共同偿还原告苏*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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