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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争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争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J75887、豫JD301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4月13日,原告司机王**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濮阳县渠村乡黄河大堤北处时,不慎造成桥梁和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限公司对桥梁损失进行评估,认定桥梁损失为482895元,评估费7200元。为处理本次事故,原告维修车辆支出6500元,施救费1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不同意全部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085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申请对桥梁损失重新鉴定。诉讼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豫J75887、豫JD301挂车挂靠在濮阳**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以其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豫J75887商业险险种主要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5398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每座500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228835.98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228835.98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豫JD301挂车商业险险种主要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0359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91055.61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91055.61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2014年4月17日,原告司机王**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濮阳县渠村乡黄河大堤北处时,不慎造成桥梁和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更换挂车轮胎花费6500元,并委托河南**有限公司对桥梁损失进行评估,认定桥梁损失为482895元。被告认为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对桥梁损失重新鉴定。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双方共同协商选择的河南**限公司对桥梁损失重新鉴定。河南**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桥梁损失为284550元。为处理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1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双方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第三者财产毁损,属于被告理赔范围。第三者财产桥梁损失经河南**限公司重新评估,确定为284550元,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车辆维修费6500元,属于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被告均应理赔。施救费120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叶*争保险金303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886元,原告负担3040元,被告负担5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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