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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胡**诉被告牛**、余**、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胡**诉被告牛**、余**、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胡**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牛**,阳光财险信阳中支的委托代理人贾**、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胡**诉称:2015年4月17日16时30分,被告牛**驾驶被告余**所有的豫JK9870号轿车行驶到濮阳县铁丘路公园一品项目部门口时,将原告胡**驾驶的摩托车撞倒,造成胡**及乘坐人李**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濮**民医院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一万余元。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赔,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8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牛**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直接把他送到了医院,朋友帮忙垫付了4300元,医生说她当天可以出院,对方意思是多住两天。一开始打电话说私了要求赔偿4万元,我一个实习生一个月一千多块钱无力偿还,就没同意,我不应赔付原告。

被告余**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阳光财险信阳中支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该肇事车辆本次事故的驾驶员未取得有效的驾驶资格证书,根据《侵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无证驾驶是一种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应为该行为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6时30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牛**驾驶豫JK9870小型客车沿濮阳县铁邱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公园一品项目部门口右转时,与由东向西原告胡**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濮**民医院治疗,原告胡**被诊断为左肘部肘关节软组织损伤,花费为656元。原告李**住院32天,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综合征,头皮血肿,颈部、腰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4月17日李**花费1624.31元,2015年5月19日出院结算化费为7688.59元,共计化费为9312.9元。被告牛**为其付药费4000元。余*钦系豫JK9870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牛**与原告胡**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牛**与乘车人李**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牛**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信阳中支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原告李**诉求医疗费9234元,胡**诉求医疗费656元,均提交了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住院32天,诉求误工费2296元、护理费2574元偏高,依据2014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误工费、护理费均为826元(9416.10元/年÷365天×32天);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偏高,应为960元(32天×30元);诉求营养费660元偏高,应为320元(32天×10元);诉求交通费应为320元(32天×10元)。以上胡**医疗费656元;李**医疗费9234元,误工费826元,护理费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320元,共计12486元,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142元,被告牛**已支付药费4000元应予以扣除。由被告阳光财险信阳中支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142元,被告阳光财险信阳中支对责任人有追偿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医疗费656元、李**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486元。共计91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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