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诉被告权顺*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权顺*、权佳星、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郭**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张**可能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权顺*、权佳星、宋*的委托代理人樊建成到庭参加了庭审,原告郭**,被告权佳星、宋*及第三人张**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汝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汝民初再字第10-1号生效后,判决汝州**煤矿对第三人杨**所欠350000元本金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补偿责任后,始终得不到执行。原告走上了长达六年多的上诉之路,而权顺*提出弃权。原告要求河**高院让金**补偿原告几年的花费等共计300000元。2015年8月份,汝州**行局桂局长通知原告见他,他说300000元判决给你后,你要保证永不上访,并让于副局长问了笔录,让原告签字。因为判给汝州市金**所欠350000元二分之一补偿责任是原告和权顺*共有,2015年9月11日,到执行局办理领款手续时,通知了被告权顺*,当时被告权顺*与原告签订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告代为和解,申请结案,领取执行款300000元,把300000元汇入原告的农行卡中。同时原告的农行卡由执行局副局长交给被告权顺*保管。后被告权顺*提出要查看原告的农行卡是否真实,在查看过程中,让原告把身份证给他,在原告毫无察觉的情况下窃取了原告的银行卡密码。2015年9月14日16时44分,原告农行卡捆绑手机收到信息,判给原告的300000元款项汇入原告的农行卡上,但仅仅过了一个晚上,2015年9月15日9时10分,原告农行卡捆绑手机收到300000元款项已被取走。当时,原告非常震惊,多方查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向汝州市公安局报案,经刑警队查明,这笔款项是由权顺*之子权佳星从原告的卡上取走,并转入权顺*之妻宋修银行卡上。以上占有原告款项由汝州市公安局刑警队侦查材料可证实,三被告取得原告的3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权顺*、权佳星、宋*辩称,该30万元款项系权顺*(包括权顺*之母张**)、原告等八人共同共有,该事实有(2007)汝*再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该判决书的第3页“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汝**仕达煤矿老*原为汝州**屯村委会名义开办,名为“时屯林兴煤矿”。该矿实际开办人为时屯村的权占立(权顺*之父,张**之夫,)、郭**、锁**、张**、权现成、张**、耿**、张**(后张**的一份卖给了苏**),因权占立当时是时屯村的村主任,该矿就以权占立为负责人,共八个股东,股份13份,其中原审原告郭**投资1.5万元”。权顺*从来就没有对该款放弃过权利,原告郭**在诉状中称“而权顺*提出弃权”是在说谎!该案件诉讼进程就一波三折:汝**民法院先作出(2005)汝*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汝**仕达煤矿提出再审申请,汝**民法院于2007年5月24日决定对该案再审,汝**民法院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再审判决,汝**仕达煤矿提出上诉,平顶**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裁定撤销再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汝**民法院于2009年元月16日方作出(2007)汝*再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在4年多的诉讼进程中,郭**等人已经对该案丧失了信心,在最后一次审理时,竟然不愿出庭,一直是被告权顺*在苦苦支撑着该案,该事实由(2007)汝*再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页可以为证:“原审原告权顺*代表原审原告郭**、张**,原审被告汝**仕达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常静,第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也是以权顺*为主以信访等方式督促执行,去北京上访、去河南省信访局、河**检委反映、去鲁山县人民法院信访均是权顺*、郭**、郭**三人一起去的,从诉讼开始起到执行款出来,前前后后开支了6万余元,该6万余元的开支是按四份兑的:权顺*2份,郭**一份,郭**一份。原告郭**在诉状中掩盖该款是八人共同共有的真相并虚构权顺*弃权的事实,其目的就是想把八人共有的款项非法占为己有。权顺*和郭**去过汝州市执行局多次,郭**局长说给了300000元。2015年9月11日权顺*开车在汝州市钟楼市场接住郭**一起去执行局,在汝州市执行局,从上午9点---11点多,双方对款项的保管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款打到权顺*的卡上,密码有郭**设定,郭**不同意,款打到郭**的卡上,有权顺*留密码,权顺*不同意。郭**局长说:“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只能走法律程序,每人15万元”。郭**举手同意,但权顺*坚决不同意。郭**局长就说:“如果你们达不成共识,这款不能转”。这时已11点多了,权顺*和郭**就一起回汝州市小屯镇时屯村,在回家的路上,双方经协商达成共识,款出来后,打到另一股东郭**的卡上。于是权顺*就开车拉着郭**一起去了郭**(时屯村)的家。到郭**家,郭**开始同意打到郭**卡上,不到5分钟,郭**变卦说打到郭**卡上也不合适。这时权顺*问郭**:“款打到郭**卡上,你也不中,你相信谁,你说打到谁的卡上,你相信谁我就相信谁,只要他是时屯人”。原告郭**考虑再三说他相信一个人郭**,问权顺*可不可以,为了执行款的尽快到位,权顺*表态说可以。就这样我们三方(指权顺*、郭**、郭**)达成共识:有郭**对我们三方负责。于是权顺*、郭**、郭**、郭**四个人就一起从小屯镇时屯村再次往城里赶,在路过汝州市小屯信用社(现在应当是汝州**屯分行)时,由郭**掏出10元钱,给郭**办理了一张该小屯信用社的卡。可到汝**法院执行局后,郭**局长说此款不能打到郭**账上,只能打到权顺*或郭**其中一个人的卡上。结果又没有说成,没办法开了一个宾馆,在宾馆内商量成:把款打到郭**卡上,郭**的卡和身份证、密码交由郭**、权顺*负责把款取出并保管。之后权顺*在郭**的办公室才写了委托书,时间是9月11日下午。但该委托书的出具只是为了把款从汝州市执行局或汝**政局顺利取出,但该款无论是转到权顺*的账上或是转到郭**的账上,该款仍然是八个人共同共有,根本不可能是原告郭**一人的。

郭**是自己自愿把其农行的银行卡交给权**和郭**的,该银行卡的密码也是郭**自己自愿交给权**和郭**的。在汝州市执行局出具委托书后,权**、郭**四人一起出来,在车上,郭**把卡及身份证交给郭**和权**,并说他马上回北京了,这款让我们三人(指权**、郭**、郭**)多操心把钱跑出来,并把款交由郭**和权**保管,等他从北京回来后由权**、郭**、郭**都到场以及权**代理的那份也到场,共同分配。并把密码说给我们。我们担心郭**开通有网上银行,而且郭**有两个身份证,害怕郭**私下把钱取走独吞。于是在2015年9月15日9点10分左右,在和郭**、郭**商量后,由权**指派其子权佳星把钱转到宋*的农行卡上。郭**说权**“在原告毫无察觉的情况下窃取了原告的银行卡密码”,简直是“天方夜谭”!

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该30万元是权**、郭**等八人共同共有的,特别是权**占有重要份额。原告的银行卡及密码是其自愿交付的,30万元又是依据协商一致的意见先转到原告的卡上,现该款的运行就是依照该协商一致的意见进行的,权**等三人没有谋取不当利益,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权**等三人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取款是权**指使权佳星办理,使用了宋*的账号,但与权佳星、宋*无关,郭**要求二人承担责任没有道理。所以,郭**的诉请既没有事实根据,又不符合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敬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郭**的所有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郭**赔偿权**误工费、名誉损失等共计10万元,以作为对原告滥用诉权的惩戒。由于本案30万元款项的真正权利人以及这些权利人所占的股份以及郭**的股份,以及银行卡和密码交付的事实,均是原告郭**到庭和被告以及证人当面对质才可查清,所以我方强烈要求合议庭通知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我方的这一要求也完全符合民诉法的规定。

第三人张**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被告权顺*及第三人张**诉汝州**煤矿、杨**债务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7)汝*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郭**、张**、权顺*350000元及利息,汝州**煤矿对杨**所欠350000元本金不能履行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补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郭**、被告权顺*、第三人张**(委托权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本院执行到位案件款300000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郭**、被告权顺*到本院领取该款(权顺*又委托郭**领取款项),经二人商定,本院将该300000元转到郭**在中**银行的账号(6228482068124138574)内,原告郭**的银行卡由被告权顺*持有。2015年9月15日,被告权顺*指派其子即被告宋**将该300000元转入权顺*之妻即被告宋*的银行账户内,现该300000元由被告权顺*保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而本案中涉案的300000元系本院(2007)汝*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郭**、张**、权顺*应得的案件款,该款系原告郭**、被告权顺*及第三人张**共同所有,即使权顺*委托郭**领取该款,并将该300000元转到郭**的银行账户内也不改变该款为原告郭**、被告权顺*及第三人张**共同所有的事实。虽然涉案的300000元也包含有原告的份额,但在原告郭**、被告权顺*及第三人张**就该300000元如何分割达成协议之前,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就该300000元案件款所亨有的份额,从而本院也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涉案的300000元,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300000元中原告所亨有的份额,可在双方达成分割协议后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权佳星、宋*返还涉案款,因涉案的300000元系被告权佳星受被告权顺*指派转入宋*账户,且该款现也由被告权顺*保管,原告的该项请求,因理由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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