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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苍现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贾*现诉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司)、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以下简称泓**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和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现及委托代理人樊建成,泓**司、泓**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贾*现诉称,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汝州**有限公司向泓**司多次供应精煤、原煤,该精煤和原煤由泓**司接收并结算。截止2014年11月14日,泓**司和泓**司下欠汝州**有限公司煤款2645056.37元。因汝州**有限公司下欠贾*现借款,该公司将其对泓**司和泓**司的债权转让给贾*现,并履行了通知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泓**司、泓**司共同偿还贾*现煤款2645056.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泓**司、泓**司承担。

被告辩称

泓**司辩称,汝州**有限公司并未通知本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并未将通知送达于本公司,泓**司对该债权转让这一事实情况并不知情。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该转让协议对泓**司无效。汝州**有限公司与泓**司互有货物买卖往来,双方互负债务且有抵账情况,汝州**有限公司应与泓**司相关财务人员进行对账之后确认具体债务数额,泓**司对起诉的数额并不认可。贾苍现要求利息计算起始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泓**司的诉讼请求。

泓**司辩称,泓**司与泓**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二者并不存在隶属关系,所以泓丰并未与汝州**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并未签订过任何合同,贾苍现起诉泓**司要求偿还所欠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泓**司的诉讼请求。

贾苍现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7月20日,汝州**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原煤加工协议》、2014年3月20日汝州**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所签的《协议书》;2、汝州**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平顶**有限公司供应明细账》、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3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1月27日、2013年5月10日、2015年5月22日(3份)、2013年7月28日、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26日(2份)、2014年10月18日(4份)结算单;3、2014年11月14日《情况说明》;4、2014年11月14日《运费情况说明》;5、2014年11月22日《入账证明》;6、泓**司《入账证明》,证据1-6证实泓**司、泓**司下欠汝州**有限公司煤款2645056.37元的事实;7、2015年9月9日贾苍现与汝州**有限公司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8、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邮政快递回执、照片,证据7-8证实贾苍现与汝州**有限公司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债权,并通知泓**司、泓**司的事实;9、2014年3月10日汝州**有限公司与泓**司所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焦炭换精煤的业务关系;10、由泓**司财务会计周*签字的运费情况说明;11、泓**司财务会计周*签字确认的供应明细账,证明截止2014年3月31日泓**司下欠汝州**有限公司的煤款17640911.74元;12、邮政快递回执以及快递公司所出具的邮件的送达情况,证明汝州**有限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邮寄的形式寄给了泓**司,泓**司在2015年9月21日接收的事实;13、佳丽数码影像中心取件单一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5年9月15日直接送达给泓**司的豆宝民,当时的送达过程进行了拍照,证实汝州**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已经通知泓**司的事实;14、出庭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债权转让的数额以及通知泓**司、泓**司的事实。

泓**司与泓**司当庭均未提交证据。

泓**司对贾*现的证据1的两份协议有异议,签订的甲方是泓**司,但是盖章的是泓**司,主体不一致,不予认可;证据2有异议,明细账有异议,表头写的是泓**司,加盖的公章是汝州**有限公司,而且盖章证据不能证明泓**司欠汝州**有限公司的具体数额。对结算单部分是复印件,对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结算单应配有相关的增值税发票,贾*现并未提交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加盖泓**司的结算单并没有泓**司相关财务人员签字,没有财务专用章,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系存在异议;证据3情况说明有异议,是复印件,就复印件内容来说有异议,泓**司签字的是豆宝民,现在已经不在公司上班,当时任销售科长,并不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公司的授权,泓**司认为豆宝民签字并不能代表泓**司,对证据3不予认可;证据4意见同证据3;证据5同证据3、证据4的质证意见外,日期上写的是11月22日,并未注明是在2014年,与本案无关;证据6有异议,是复印件,字迹模糊看不清楚内容,隐约看到抬头是汝州**有限公司,并不是泓**司的入账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据7泓**司就协议本身内容,协议内容中的数额有异议,协议内容并不能约束作为第三人的泓**司;证据8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送达了泓**司及泓**司,并没有二公司在回执单上签字确认,泓**司认为并没有送达泓**司与泓**司,假设证据7有效,也不能对泓**司及泓**司产生效力,提供的送达照片也不能证明通知书送达给泓**司。对原煤加工协议不认可,签字是豆宝民的签字,并没有加盖泓**司的合同专用章,甲方代表即泓**司签章处签字的豆宝民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其签字不予认可,假设协议有效,也不能证明泓**司欠付贾*现所诉的债务数额;证据10据律师了解,周*已经不在我公司上班担任会计,运费说明并没有经过双方财务进行确认,并没有相关的票据加以证实,不予认可;证据11同证据10,没有公司的行政章,加盖的是汝州**有限公司的章,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2并不能显示所邮寄的是债权转让通知书,假设邮寄也应由汝州**有限公司邮寄,而不是贾*现,汝州**有限公司与泓**司并没有债务往来,是否邮寄过通知书对泓**司没有法律效力;证据13只能证明印制照片的情况,不能证明送达通知的情况;对证据14证人证言认为其与贾*现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予以采信。

泓**司的质证意见同**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汝州**有限公司与泓**司、泓**司有煤炭生意往来,后经双方结算,共拖欠汝州**有限公司煤款、运费共计2645056.37元。2015年9月9日,贾苍现与汝州**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贾苍现,乙方汝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并签订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一、截止2015年9月9日,汝州**有限公司在河南省**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的债权(煤款、运费等)为2645056.37元整。现乙方自愿将该2645056.37元的债权转让给甲方所有,以冲抵所欠甲方的借款本息。自本协议签订之时起,该债权即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再享有对该债权的任何权利。二、乙方保证并承诺:本协议第一条的债权数额真实,且该债权没有转让给甲方之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否则乙方自愿按本协议第一条的金额向甲方偿还,而且自愿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第一条金额50%的违约金。三、乙方负责向平顶山**限公司和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在甲方向平顶**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诉讼时,需要乙方协助时,乙方必须协助。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按印时生效。甲方贾苍现,乙方汝州**有限公司,2015年9月9日”,在乙方处加盖有汝州**有限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张**的签名。

2015年9月9日,汝州**有限公司向泓**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河南省**有限公司:2015年9月9日,我公司与贾苍现自愿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我公司自愿将对贵公司的2645056.37元的债权(煤款、运费等)转让给贾苍现所有,以冲抵所欠贾苍现的借款本息。现书面向**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请贵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直接并及时向贾苍现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特此通知,通知人:汝州**有限公司,2015年9月9日”,并加盖有汝州**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日汝州**有限公司向泓**司出具同样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后贾苍现及汝州**有限公司以邮寄及直接送达的方式向泓**司和泓**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汝州**有限公司向贾苍现转让的2645056.37元债权,泓**司和泓**司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汝州**有限公司将已经结算过的对泓**司、泓**司的2645056.37元债权通过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转让给了贾苍现,并已经通知了泓**司与泓**司,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贾苍现依据该债权转让行为取得的债权向泓**司和泓**司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贾苍现依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和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泓**司和泓**司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泓**司辩称的汝州**有限公司与贾仓现债权转让的事实,并未将通知送达于本公司,该公司并不知情和对债权数额有异议的抗辩理由,因庭审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理由,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时贾**提交的2014年3月20日的协议书上加盖有泓**司的印章,能够认定汝州**有限公司与泓**司有业务往来,所产生的煤款并未支付。汝州**有限公司已将该笔煤款转让给贾**,泓**司应当将该货款支付给贾**。泓**司辩称,泓**司与泓**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二者并不存在隶属关系,所以泓**司并未与汝州**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并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应当驳回贾**要求泓**司偿还所欠货款的理由,因庭审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平顶**煤焦化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贾苍现煤款2645056.3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贾苍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0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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