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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限公司与汝州市**有限公司及牛彩、河南大唐信**汝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上诉人**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及原审被告牛*、河南大唐信**汝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司汝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华**司、牛*、大**司汝州分公司共同偿还同**司的货款631862.16元,并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日千分之五向同**司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欠款付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华**司、牛*、大**司汝州分公司承担。汝**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汝*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5日,同**司作为甲方,牛彩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同**司向大唐滟澜山一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对商品混凝土的标号、单价等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按乙方与开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拨款节点为准,乙方接到开发公司的款项七日内付用砼总量的80%,封顶付至90%,砖砌体完付清所有砼款。乙方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30天以上,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砼货款。同**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牛彩在合同上签名,华**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同**司按合同约定向大唐滟澜山一期工程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后牛彩给同**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同鑫商砼站:华北**公司承建大唐滟澜山一期小区建设项目,现欠同鑫商砼站款,应在2014年六月二十五号前偿还250万元(贰佰伍拾万元),剩余欠款在2014年七月二十五号前偿还完毕,应纳滞纳金2万元(贰万元整),商砼另加贰万元。特此承诺河南华**限公司项目经理牛彩”。该还款计划上加盖有河南华**限公司汝州大唐滟澜山项目资料专用章,牛彩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并按印。2015年3月26日和同年4月8日,同**司分别与牛彩和牛彩雇佣的收料员许**对大唐滟澜山小区5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所供应商砼的数量、价款进行了结算,牛彩及其收料员许**分别在同**司提供的商砼明细表上签名,该两份商砼明细表显示,截止2014年10月1日,同**司为牛彩负责的大唐滟澜山一期小区工程项目供应商砼方量为18390.96立方,应付款为4751862.16元,已付款为4120000元,结余款为631862.16元。后经同**司催要,牛彩一直未付。现同**司起诉至本院。另查明:汝州大唐滟澜山一期工程建设单位为河南大**团有限公司,施工承包方为华**司,牛彩系华**司指派的汝州大唐滟澜山一期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华**司通过招投标,承建了河南大**团有限公司汝州大唐滟澜山一期工程的建设施工项目,并指派牛彩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牛彩与同**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由同**司向该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经结算,共拖欠同**司货款631862.16元未付,该欠款数额有同**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还款计划、牛彩及其收料员许**签名确认的商砼明细表相印证,足以认定。牛彩系华**司指派的项目经理,其与同**司签约、出具欠款手续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华**司承担,故拖欠同**司的631862.16元商砼款应当由华**司偿还。同**司要求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欠款付完之日止,因同**司和牛彩及其收料员许**就所供应的商砼方量、价款、已付款及结余款于2015年3月26日和同年4月8日重新进行了结算,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同**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当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利息的规定,按中**银行公布的一般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同**司要求牛彩、大唐**分公司共同偿还货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司的辩称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汝州市**有限公司货款631862.1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一般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8元,由被告河南华**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华**司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中**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所有证据中均有牛彩的签字,没有华**司的盖章,也无证据证明牛彩的签字是经华**司委托或授权,华**司从未授权牛彩对外签订合同,事后也未得到华**司认可。牛彩是实际施工人,与华**司是挂靠关系,牛彩做出的还款承诺及违约金,只是其个人意思表示,与华**司无关,华**司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利息,本案属于货款,不应适用借贷利息的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同**司答辩称,汝州市大唐滟澜山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系华**司承建,同**司的商品混凝土用于该项目。华**司在原审认可牛彩系其公司的项目经理,还款计划不但有牛彩的签字按印,而且加盖有河南华**限公司汝州市大唐滟澜山项目资料专用章,所以牛彩签约、出具还款计划均是代表华**司的职务行为,华**司就是使用混凝土的单位,应承担债务。华**司对牛彩的身份表述为项目经理,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和转包关系,其许可牛彩四处赊欠货款,在同**司诉讼时,又称与华**司无关,有违诚信。

牛彩述称,同**司商砼确实用在了牛彩的工地,牛彩挂靠在华**司名下,向华**司交管理费,其他所有材料费都由牛彩支付。牛彩与同**司签订合同时,若不加盖章,同**司不同意,就将资料章盖了上去。

原审被告大唐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华**司通过招投标,承建了河南大**团有限公司汝州大唐滟澜山一期工程的建设施工项目,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牛彩作为华**司指派的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与同**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并出具欠款手续,对于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应予确认。牛彩与同**司签订的还款计划落款为河南华**限公司项目经理牛彩,并按指印,加盖河南华**限公司汝州市大唐滟澜山项目资料专用章。华**司对加盖的资料章提出质疑,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鉴定,且牛彩系华**司指派的项目经理,同**司有理由相信牛彩的行为代表华**司,故牛彩与同**司签约、出具欠款手续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华**司承担。同**司已交付了货物,华**司应支付货款,华**司拖欠尾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判决以利息的形式进行支付以赔偿同**司的损失,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亦无不妥之处。综上,华**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8元,由河南华**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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