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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限公司与汝州市**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汝州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汝州庙下长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钢全及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汝州庙下长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2日在原1998年双方所订合同基础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本村原粉厂院内(包括围墙)的全部工业用地和厂房18间及水井、水塔和用电设施租赁给被告办企业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一年租金12000元。2001年3月10日交租金5000元,但原、被告均未按合同履行。2002年1月10日,双方根据2000年3月2日的租赁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于2002年向该院起诉,同年6月5日,该院作出(2002)西经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所出租(包括围墙在内)的场地、房屋全部交给被告,并履行各项应尽的义务。从即日起计算租期、租金。现原、被告正在修建的围墙、房屋、大门及排水沟清淤、加固继续履行,被告所垫的费用从租金中扣除。2.被告的其它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洛阳**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4月10日被告申请执行,该院于2003年7月26日执结完毕并结案。2008年,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2000年3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2002年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0000元、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后原告对20000元租金和经济损失自愿放弃。该案经再审后,该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西*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2000年3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2002年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条款。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洛阳**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2月20日,原告在租赁标的物大门外张贴公告,告知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前自行处理所属物品,逾期原告将另行处理。该公告原告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邮寄,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签收。现租赁标的物闲置,由专人在大门负责看管,原告称为被告所雇佣人员。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已无权占用租赁标的物,故提起本次诉讼。汝**民法院受理本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汝**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在诉讼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西*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书、(2012)洛*终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手续、照片二张、汝**民法院移送的卷宗一卷两册,以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纠纷从1998年起延续至2012年,历经多次诉讼,长达十余年之久。2012年12月14日洛阳**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双方多次签订的租赁合同至今未得到完全履行,致使租赁合同所涉及的土地、厂房长期闲置,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于2000年3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2002年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并无不当,予以维持。该判决已送达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已无权占有租赁标的物,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放弃经济损失属其处分自己的权利的行为,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二)、(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一、被告洛阳市**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与原告所签订的2000年3月2日租赁合同和2002年1月10日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标的物内的自属物品搬离。二、被告洛阳市**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与原告汝州市**民委员会所签订的2000年3月2日租赁合同和2002年1月10日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标的物交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洛阳市**限公司(被告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清结)。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属于被上诉人重复立案且法院错误判决之后的又一次错误立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程序违法,缺席审判不当,剥夺了上诉人依法参加庭审和辩论的权利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汝州庙下长张村委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的依据是生效的(2012)洛*终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各种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洛**公司上诉称本案立案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依据为其与汝州庙下长张村委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条款,认为其享有尚在承租期的合同权利。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该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已被生效法律判决所解除,一审认定洛**公司继续占有租赁标的物的行为系无权占有,侵犯了汝州庙下长张村委的合法权益,判令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物并无不妥。上诉人若对判令解除其与汝州庙下长张村委之间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的生效判决不服,可依法定程序主张权利。洛**公司主张一审缺席审判程序不当,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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