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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进农副产**限公司与刘**合作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场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刘进超合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被告刘进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场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地菜送货小货车补贴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五菱小货车一辆,被告在2013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定向往洛阳宏进市场贩运本地菜。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一年内,被告保证每月上货不低于一万斤,每年上货不低于10个月,若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明确表示不愿意履行或以行为表示不履行的,应在原告作出通知之日起两日内将车辆归还原告,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甲方够买车辆价格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五菱小货车一辆(车架号LZWCBAGA3D7089360)交付被告使用,但是被告一直没上货。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地菜送货小货车补贴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五菱小货车一辆(车架号LZWCBAGA3D7089360);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490元(车辆的30%);4、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进超辩称:1、双方约定的是每天送菜300斤,每月不少于20天,这个数可以累计计算;2、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双方各执一份,但被告没有该合同;3、小货车系原告奖励被告,是鼓励被告去原告那里卖本地菜。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车辆以及支付违约金11490元是否合法有据;2、被告所称争议车辆是奖励并且已完成双方的约定,该车不应返还,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洛阳**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车辆领取确认单;

证2、地菜送货小货车补贴协议;

证3、蔬菜档口经营管理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另外一个协议,被告说的履行的拉菜量是蔬菜档口经营管理协议,而不是地菜送货小货车补贴协议;

证4、统计表两份。证明:被告豫CHZ303小货车的拉菜量。

经质证,被告刘**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在宏进市场拉菜记录,我在原告处拉本地菜有编号13346,是我刘**的名字,从领过小货车到现在我一直在拉菜,市场应当有该记录,但是我个人没有。对证3、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合同有两个货主编号,一个是13346,这个是本地菜,这个编号是为了完成本案中小货车的拉菜量;另一个编号是14288,这个是完成蔬菜档口经营管理协议的拉菜量。两个合同分别计算。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原被告之间有关蔬菜往来的明细。

经质证,原告洛阳宏进**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我们现在起诉的是合同约定的小货车的拉菜量,明细上显示的拉菜量是被告为了履行双方之间另外一个采购合同进菜采购合作协议的拉菜量。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21日,洛**进**有限公司与刘**签订《地菜送货小货车补贴协议》,主要内容为:洛**进**有限公司(甲方)为刘**(乙方)提供车架号为LZWCBAGA3D7089360的五菱小货车一辆,供乙方在2013年6月22日至2016(此处先填写了2014,后涂改为2016)年6月21日从事定向往洛**进市场贩运本地菜使用,乙方保证在本协议期间只能向甲方市场配送蔬菜,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车辆使用权,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甲方购买车辆价格的50%,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一年内,乙方保证每一辆车每月上货不低于10000斤、每年上货不低于10个月,满足上述条件,车辆所有权自动从甲方转给乙方,若未满足上述条件,乙方在合同期满后两日内将车辆还给甲方,若不按期归还,乙方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甲方购买车辆价格的80%,若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明确表示不愿履行合同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应当自甲方向乙方作出通知之日起两日内将车辆归还甲方,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甲方购买车辆价格的100%。此后,刘**将该车车牌号登记为豫CHZ303。庭审中,经双方在场查询刘**编号为13346号本地菜进菜量记录2013年刘**进菜量为157388.1斤,2014年刘**进菜量为89031.5斤。刘**现已不在洛**进**有限公司的菜市场内经营蔬菜业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地菜送货小货车补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都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未按合同约定取得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也没有完成规定的进菜量且现已不在洛阳宏进农副产**限公司的菜市场内经营蔬菜业务,应当退还洛阳宏进农副产**限公司为其提供的车架号为LZWCBAGA3D7089360的五菱小货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洛阳宏进**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进超于2013年6月21日签定的《地菜送货小货车补贴协议》;

二、被告刘进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洛阳宏进**有限公司车架号为LZWCBAGA3D7089360的五菱小货车一辆;

三、驳回原告洛阳宏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7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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