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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进农副产**限公司与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与被告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委托代理人王**、陈笑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进场采购合作协议,约定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经营期限内,任*每月采购量不少于4000斤,任*每月之内应到宏**司批发市场采购天数不低于20天,若违反上述约定,视为违约,宏**司有权解除协议并收回鼓励金。合同签订后,宏**司积极履约,任*前后领取鼓励金10000元,而任*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连续数月采购量低于4000斤,采购天数从2014年4月至今不满20天,从2015年4月至今无采购量,为此原告宏**司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进场采购合作协议;2、任*归还鼓励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宏**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进场采购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进场采购合作协议真实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证2、宏**司对外付款申请单二份。证明宏**司按协议约定分二次向任*以现金方式支付鼓励金10000元;

证3、任**进市场交易量及采购天数统计表一份。证明任*自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未按协议约定满足采购量,采购天数自2014年4月至今每月连续不足20天,2015年6月至今无采购量,构成根本违约。

本院依据原告的起诉、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25日,宏**司与任*签订进场采购合作协议一份,载明:宏**司承诺本市场所有细菜、叶子菜供任*自由采购,并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任*鼓励金;任*承诺定向在宏**司采购细菜、叶子菜蔬菜货品;固定合作采购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共20个月;任*承诺每月的细菜、叶子菜采购量不少于4000斤,若任*连续二个月未达标的,视为违约,宏**司有权解除协议并追回鼓励金;任*每月之内在宏**司市场采购天数不低于20天,若连续二个月无故不满天数的,视为违约,宏**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收回鼓励金;宏**司给予任*一定的采购鼓励金10000元。鼓励金分二次支付,该协议签署生效后7日内,宏**司首次奖励任*50%的鼓励金5000元、2014年5月支付50%的鼓励金5000元,共计10000元;若任*违反上述约定,任*应向宏**司退还鼓励金,并向宏**司支付二倍鼓励金数额的违约赔偿金。协议签订后,宏**司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10月14日分二次支付任*鼓励金共计10000元。但任*从2014年8月至今每月采购量低于4000斤,采购天数从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不足20天,从2015年6月至今不再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为此宏**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任*签订的进场采购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任*自协议签订后,从2014年8月至今每月采购量低于4000斤,采购天数从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不足20天,且从2015年6月至今不再履行合同,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原**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进场采购合作协议、被告任*立即返还采购鼓励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洛阳宏进**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进场采购合作协议;

二、被告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宏进**有限公司采购鼓励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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