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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濮阳**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玲诉被告濮阳**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被告濮阳**理局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被分配到清**费站上班,2012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因此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在诉讼期间向劳动仲裁委员会、华**民法院、濮阳**民法院主张其因被告违法不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及相关权利,2014年10月28日,濮阳**民法院因原告没有具体证明,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判决生效证明。现已由相关单位出具了相关数据证明,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13500元,缴纳2007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6865.92元、工伤保险费1144.32元、生育保险费1144.32元及各项滞纳金共计14632.66元,以及2008年养老保险费2965元;被告向原告补发因其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剩余部分28109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与通行费管理处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2007年7月到原清丰收费站工作,由于原告的工作关系一直在孟*供销社,根据通行费管理处要求原告提供社会保险处的发票予以报销,但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至今未提供在孟*供销社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票据,如果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会造成重复缴纳的情况,因此被告不应为原告支付各项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也应由原告承担。2、原濮阳市通行费管理处于2008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可见原告与通行费管理处已签订劳动合同,不应再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损失,且原告现主张该损失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3、原告此次诉讼在诉状中也体现出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濮阳**民法院审理,原告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1月起被被告濮阳**理局下属法人单位濮阳**管理处(以下简称通行费管理处)招聘至清丰收费站工作。2009年4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全省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的通告》发布,要求自2009年4月30日中午12时起,河南省境内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站全部停止收取车辆通行费,省内所有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站也将随之被撤销。自2009年5月1日起,原告所在收费站被撤销,通行费管理处为原告发放生活费,原告待岗。2012年4月25日,通行费管理处与原告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约定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因国家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站而于2012年4月30日终止,通行费管理处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及安置费。2012年6月,濮**编办下发文件撤销了通行费管理处。2012年5月,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至2013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不能补缴的赔偿各项损失等。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7日作出濮劳人仲案字(2013)093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07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中应由单位承担部分费用(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2、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人民币11440元;3、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735元。裁决作出后,双方不服,先后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3029号民事判决,依据已查明养老保险缴纳及报销情况(被告提交报销凭证证实其已为原告报销了2008年度养老保险费),判决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2007年度单位应承担部分养老保险费,并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167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濮阳**民法院,濮阳**民法院作出(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该仲裁院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濮阳市社会医疗保险处征缴和稽核科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书面证明称,自2007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用人单位应缴纳医疗保险费6865.92元、工伤保险费1144.32元及生育保险费1144.32元。

2014年4月30日,濮阳市华龙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书面证明称,刘**自2006年至2012年期间在该中心缴费明细如下:2006年为1992元,2007年为2645元,2008年为2965元,2009年为3550元,2010年为3927元,2011年为4300元,2012年为5014元。

2015年6月5日,濮阳市华龙区孟*供销合作社出具证明称刘**自2005年下岗以来,五险一金全部由其个人缴纳。

经查,原告未自行缴纳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等保险。

又查明,濮阳市社会失业保险处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书面证明称,濮阳**理局没有依法为刘**参加失业保险,现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不能再补缴失业保险费,致使刘**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用人单位应赔偿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刘**从2007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在濮阳**理局工作,按照失业保险政策规定,现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每月1000元,经测算如其失业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13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自2007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在被告下属法人单位通行费管理处工作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通行费管理处被撤销后,原遗留债权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承继。原告在通行费管理处工作期间,通行费管理处未为原告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应予补缴。现原告依据濮阳市社会医疗保险处征缴和稽核科出具的书面证明,要求被告缴纳2007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6865.92元、工伤保险费1144.32元、生育保险费1144.32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前述期间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因原告并未自行缴纳前述保险费,仅凭该证明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具体缴纳数额应以实际经办机构测算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延迟缴纳各项保险产生的滞纳金,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缴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如因社保政策无法缴纳,原告可另行主张未缴纳保险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予支持,对于损失数额,原告提交了濮阳市社会失业保险处出具的书面证明,依据该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养老保险费2965元,因被告在另案中提交报销凭证证明已为原告报销了2008年度养老保险费,且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剩余部分,已经生效判决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濮阳市公路管理处为原告刘**缴纳自2007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费用(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濮阳市公路管理处赔偿原告刘**失业保险损失1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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