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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4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河南省**发展公司当临时工期间,以能够帮助被害人郑*、张某某、沈某某到该公司上班为幌子,编造各种理由先后骗取郑*现金51300元、张某某现金44000元、沈某某现金43000元用于个人挥霍。2015年5月29日,周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先后退还郑*现金51300元、张某某现金45000元及沈某某部分现金,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张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宋*、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经济合同及收条、付款凭证,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周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且退赔大部分赃款,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30日内缴纳)。

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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