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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三人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刘**、熊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刘**、熊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刘**伙同被告人龚**、熊某某预谋后,以将熊某某介绍给某县某乡某村孙*甲共同生活的名义,骗取孙*甲家彩礼90000元。其中刘**分得30000元,龚**分得39000元,熊某某分得21000元。案发后刘**分两次共退回赃款30000元,熊某某退回赃款21000元,龚**退回赃款6967.5元,该款已发还给孙*甲父亲孙*乙。

2015年3月份,被告人刘**、龚**伙同杨**、冀某某、崔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将崔某某介绍给山东省某县某乡某集村李*甲为妻,骗取李*甲家彩礼80000元,2015年5月份崔某某与李*甲离婚。其中刘**分得13500元,龚**分得22500元,杨**分得13500元,崔某某分得20500元,冀某某分得10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龚**、刘**、熊某某,宣读了被害人孙**、李*甲陈述,证人孙**、耿某某、梁某某、李*乙、冀某某等人证言,出示了河南信用社个人业务交易、熊某某民事调解书、龚**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刘**、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请求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当庭辩称自己只是给别人介绍对象,他们是自愿的;是自己去的派出所,派出所每叫每到;且自己主动退钱给被害人,不该列为第一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龚**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没有预谋,不是诈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熊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预谋,不是诈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熊某某获得赃款21000元,并非数额巨大;对社会的危害后果相对较小;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且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对熊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龚**、刘**伙同杨**、崔某某、冀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将崔某某介绍给山东省某县某乡某集村李*甲为妻,骗取李*甲家彩礼80000元,后崔某某即以吵闹、喝药等方式逼迫李*甲于2015年5月25日与其离婚。所得赃款其一伙分肥,其中刘**分得13500元,龚**分得22500元,杨**分得13500元,崔某某分得20500元,冀某某分得10000元。案发刘**、冀某某退还李*甲家人2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龚**供述,证明自己在蒙自县城容留妇女卖淫,通过杨*的弟弟认识了嫁到山东栖霞的杨*。2015年3月份一天,因嫌在自己处卖淫的崔某某不挣钱,就想给她介绍个老公挣点钱。崔某某也同意了。后自己便和杨*及山东菏泽的刘**商量好,将崔某某介绍给山东鄄城县一个男青年为妻,杨*他们收了男方的彩礼,具体男方给多少彩礼自己不清楚,杨*分给自己23000元,自己又给了崔某某500元就回云南了。

2、被告人刘**供述,证明自己通过QQ聊天认识了山东烟台栖霞的杨*。2015年3月份,杨*让自己帮一个云南妇女找个对象,并说云南那边要43000元,自己就通过冀某某介绍了凤凰乡许集村的李*甲,并和杨*商量好给男方家要8万元钱。当月23号,杨*及云南的一男一女到了菏泽,第二天去了李*甲家,双方见面都同意,并给他们办了结婚证。杨*收了男方家8万元彩礼,给自己23500元,自己给了冀某某1万元。杨*分了13500元,崔某某说她自己得了20500元,剩下的22500元龚**拿走了。

3、被害人李*甲陈述,证明2015年3月20日,本村冀某某和一个叫老*的人给自己介绍了一个云南的对象,也就是崔某某。3月24日上午冀某某、老*及云南的一男两女到了自己家,双方都比较满意,自己家人就和他们商量彩礼的事情。第二天自己和崔某某办了结婚证,婚后不久崔某某就以各种理由和自己吵闹离婚,后因崔某某喝药被拉到医院,2015年5月25日自己父母怕出人命就让自己和她办了离婚,她就去了鄄城孙店村老*家。自己家给了崔某某8万元彩礼,崔某某知道这事,但是她说她只花了18000元。这18000元是结婚时自己陪她汇走的。

4、证人李*乙证言,证明本村冀某某和鄄城县孙店村刘**给自己儿子介绍了个云南的妇女,叫崔某某,他们201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5月25日协议离婚了。*某某到自己家没多少天,就嫌自己儿子肾虚有毛病闹着要离婚,有时候还不吃不喝。自己带儿子去医院看,医生说孩子没毛病。最后崔某某说她吃药吃多了被拉到医院,自己和老伴怕出人命就让儿子和她离婚了。介绍这个儿媳妇刘**说要8万元钱,崔某某到自己家后自己将8万元钱给了和刘**他们一起来的叫杨*的云南人,刘**说杨*娘家是云南的,和崔某某的娘家离得不远,相互认识,也是说这个媒的。当时和他们一起来的还有一个云南的年轻人。自己没问那8万元彩礼给谁了,想着8万元钱刘**和冀某某留下点媒礼钱剩下的都给崔某某的娘家人汇走了。

5、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自己原来在龚**处卖淫,后来龚**介绍自己到北方嫁人,自己提出要2万元钱。不久龚**就带自己到了山东和某县某乡某集村的李*甲见了面,都很满意对方。3月25日就去领了结婚证。婚后李*甲说龚老三收了他家8万元彩礼,当时龚老三给了自己20500元,自己将其中18000元汇回云南还账了。后来自己发现李*甲性功能障碍,2015年5月25日和他协议离婚了。

6、证人冀某某证言,证明自己通过刘**给本村李*甲介绍一个云南的女孩为妻,见面前刘**说要8万元彩礼,云南的人来后双方见面都满意,李*甲的父亲把彩礼钱给了和刘**一起来的杨*,刘**还写了个协议,让杨*、崔某某签了字。李*甲和崔某某办完结婚证,刘**分给自己1万元钱。后来河南公安局的来调查,刘**让自己冒充李*甲的父亲和公安人员见面。

7、证人杨*甲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云南龚**说他那有个女孩在云南蒙自县作小姐卖淫,因为年龄大长得不好挣不到钱,就想把她嫁到山东挣点钱,并说他们一共要43000元,自己给男方要多少钱他们不管。自己和刘**商量好后,龚**就领崔某某到了山东,刘**就和自己及龚**、崔某某到了男方家,男方给了8万元彩礼钱,刘**安排自己收下,并说要多少钱别让云南来的人知道。崔某某他们办结婚证前,自己将钱分给崔某某2万元;分给龚**23000元,他又给崔某某500元;分给刘**13500元;分给李*甲村里的介绍人1万元。

另有李*甲体检证明、刘**书写协议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亦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二)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刘**、龚**预谋后,以介绍被告人熊某某给某县某乡某村孙*甲结婚为名,骗取孙*甲家彩礼90000元。所得赃款其一伙分肥,其中刘**分得30000元,龚**分得39000元,熊某某分得21000元。案发后刘**退回赃款30000元,熊某某退回赃款21000元,龚**退回赃款6967.5元,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供述,证明龚**在云南蒙自县是做卖淫小姐生意的,他说他们那女的多,如果这边能找着男的,他可以把女的带来。龚**走了大约一个月之后,给自己打电话说他那有个妇女,并说女的要4万,再加上路费一共要6万元。自己就通过耿某某介绍了某县某乡某村的孙*甲,自己给耿某某说女方要8万元,男方答应了。2015年5月9日,龚**带熊某某坐飞机来了,5月12号自己开车带着他俩到白罡乡前密城村孙*甲家,见面后自己说自己这边有3个介绍人,每人1万,让龚**给男方家要9万元,自己这样说其实是想多得点钱,因为耿某某是孙*甲的亲姨夫,他不会要钱,自己能从中得3万元。后来孙*甲家的人给了龚**9万元钱,并同意龚**回云南寄熊某某的离婚证明,结果没几天熊某某就打电话报警说她是被拐卖,要求解救。熊某某来后说她没上过学,可她打字发信息很快,但自己为了多得介绍费,就没管她能过多长时间。这9万元熊某某得了21000元,自己得了30000元,剩下的龚**得了。

2、被告人龚**供述,证明自己通过杨*认识刘**后,刘**和自己联系问有没有合适的女孩,说他那有个大龄男青年想介绍对象。自己就问熊某某愿不愿意嫁到河南去,熊某某说至少要5万元钱,自己说4万多块还差不多,然后给刘**说要6万元彩礼。2015年5月9日自己领着熊某某去了山东省菏泽市,后来刘**就开车带着自己和熊某某到了濮阳县白罡乡孙密城村孙*甲家,见面前刘**说他们有三个介绍人,让自己给男方家要9万元。见面后双方都表示满意,男方家就给自己9万元彩礼,并同意自己回云南把熊某某的离婚证明寄过来。这9万元钱自己帮熊某某存到她的卡*21000元,给了刘**3万元,剩下的钱带回了云南。到云南后熊某某的表哥找到自己又要走了25000元。后来刘**给自己打电话说熊某某不想跟孙*甲生活,并闹着报警了。自己领熊某某来给她介绍对象,也觉得她不会好好跟人家结婚生活的。

3、被告人熊某某供述,证明自己离婚后一直在蒙自县打工,租了龚**的房子,龚**说给自己介绍对象,自己同意了。2015年5月9日,自己和龚**从昆明到了菏泽,见到刘**住在了他家。当月12号,刘**他俩开车带自己到濮阳县介绍了一个男的给自己,自己见面后表示同意,因没带离婚证明没办成结婚证。后来在信用社里龚**掂着一包钱,要走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给自己存钱,自己不知道他存了多少,他和刘**开车走了。自己在孙*甲家住了三四天,因为他家人说自己是他家花9万块钱买的,不让自己出去,出去还在后面跟着怕自己跑了,自己很生气,就报警了。

4、被害人孙*甲陈述,证明2015年5月11日晚上,自己姨夫耿某某说鄄城的刘**那里来了个云南妇女,看自己愿意不,自己同意了。第二天中午,刘**开着车带着两个云南人去了自己家,见面后双方都没意见,刘**和耿某某、自己父亲还有云南来的那个年轻人就在堂屋里说彩礼钱的事,当时云南的那个女的熊某某也在屋里,他们怎么谈的自己不知道。后来自己父亲让自己和他们一块去白罡信用社给女方家人汇9万元彩礼钱去。到信用社自己和云南的一男一女进去了,办汇款是那个男的把女的身份证和银行卡要过去办的,那个女的在一边站着。办完刘**和云南那个年轻人开车走了,自己和那个女的回家了。因为还没办结婚证,自己家人就看着她怕她走了,结果那个女的就打电话报警了,说她是被拐卖过来的。

5、证人孙*乙证言,证明2015年5月12日,耿某某带着山东鄄城的一个介绍人和云南的一男一女到自己家,说给自己儿子孙*甲介绍对象。见面后双方都同意,山东鄄城的介绍人说要9万元的彩礼钱给女方家人汇过去,然后让云南的那个介绍人回去把女的离婚证邮寄过来办结婚证。自己同意后就拿了9万元钱交给云南那个男的,给钱时山东鄄城的介绍人、耿某某和那个女的都在场。然后他们就去白罡信用社汇钱,汇完钱那两个介绍人就走了,孙*甲和那个女的回了自己家。因为没有办结婚证,那个女的又是外地的,自己怕她跑掉,就天天看着她。后来派出所的人去了才知道她报警了。山东的介绍人叫刘**,家是山东鄄城孙店村的。

6、证人耿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同孙*乙证言。

7、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12日下午约5点多,有一男一女两个人到营业大厅办理业务。女的有30岁左右,胖胖的,个子不高,穿着少数民族的服装。男的瘦瘦的,个子很高,穿一件白色T恤衫,牛仔裤,戴一大金项链,挎一个包,掂一个红色纺布兜。当时那个男的说要汇款到云南,自己就帮他们填写汇款单,那个女的把她的卡交给自己,我帮她填了一个21000元的存单,那个男的给我提供了一个信用社的账号,我帮他填了一个35000元的存单,这两个存单都是那个男的签的名字,签的什么名字自己不记得了,然后他俩就去柜台办理了。他们办理完业务后,那个女的又让自己帮她查一下她刚才存钱的卡上余额,自己带她到自动取款机上帮她操作,她输的密码,取款机上出现余额数,那个女的问余额是不是两万多,自己说是,然后她退卡后就走了。当时还有本地的人在信用社外面等着。

另有蒙自市农村信用交易明细、河南信用社个人业务交易单、马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辨认笔录及模板照片、退赃证明及收到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综合证据有龚**前科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濮阳县公安局白罡派出所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综上,被告人龚**、刘**均参与诈骗2起,共计数额17万元;被告人熊某某参与诈骗1起,数额9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刘**、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符合诈骗罪特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刘**、熊某某犯诈骗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辩称自己只是给别人介绍对象,他们是自愿的;被告人龚**、熊某某辩称其没有预谋,不是诈骗;与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不符,且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熊某某获得赃款21000元,并非数额巨大;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且具有立功情节;经查,该21000元系被告人熊某某分赃数额,而其犯罪数额应以共同犯罪的总数确定;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不可缺的主要作用;其对同案人其他犯罪的检举、揭发没有明确的线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刘**、熊某某能全部退赃,被告人龚**部分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

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

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龚**、刘**退赔被害人李*甲人民币五万六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龚**、刘**、熊某某退赔被害人孙*甲人民币三万二千零三十二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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