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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进农副产**限公司与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与被告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委托代理人王**、陈笑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进场采购合作协议,约定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经营期限内,牛**每月采购量不少于4000斤,牛**每月之内应到宏**司批发市场采购天数不低于20天,若违反上述约定,视为违约,宏**司有权解除协议并收回鼓励金。合同签订后,宏**司积极履约,牛**已领取鼓励金5000元,而牛**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连续数月采购量低于4000斤,采购天数均不满20天,从2015年5月至今无采购量,为此原告宏**司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进场采购合作协议;2、牛**归还鼓励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牛自宣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宏**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进场采购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进场采购合作协议真实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证2、洛**进农副产**限公司对外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方向宏**司按约定向牛**以现金方式支付鼓励金5000元;

证3、牛自宣宏进市场交易量及采购天数统计表一份。证明牛自宣自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均未按协议约定满足采购量,每月采购天数连续不足20天,构成根本违约。

本院依据原告的起诉、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25日,宏**司与牛**签订进场采购合作协议一份,载明:宏**司承诺本市场所有细菜、叶子菜供牛**自由采购,并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牛**鼓励金;牛**承诺定向在宏**司采购细菜、叶子菜蔬菜货品;固定合作采购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共20个月;牛**承诺每月的细菜、叶子菜采购量不少于4000斤,若牛**连续二个月未达标的,视为违约,宏**司有权解除协议并追回鼓励金;牛**每月之内在宏**司市场采购天数不低于20天,若连续二个月无故不满天数的,视为违约,宏**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收回鼓励金;宏**司给予牛**一定的采购鼓励金10000元。鼓励金分二次支付,该协议签署生效后7日内,宏**司首次奖励牛**50%的鼓励金5000元、2014年5月支付50%的鼓励金5000元,共计10000元;若牛**违反上述约定,牛**应向宏**司退还鼓励金,并向宏**司支付二倍鼓励金数额的违约赔偿金。协议签订后,宏**司于2014年1月9日支付牛**鼓励金共计5000元。但牛**从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每月采购量均低于4000斤,采购天数均不足20天,从2015年9月至今不再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为此宏**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牛**签订的进场采购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牛**自协议签订后,从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每月采购量均低于4000斤,采购天数均不足20天,从2015年9月至今不再履行合同,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原**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进场采购合作协议、被告牛**立即返还采购鼓励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洛阳宏进**有限公司与被告牛自宣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进场采购合作协议;

二、被告牛自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宏进**有限公司采购鼓励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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