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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鹤壁**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淇滨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鹤壁**煤矿经营人员李*为了跟时任鹤山区副区长的被告人郭*拉近关系,方便有事找她帮忙,于2005年至2009年期间分10次送给郭*现金共计95000元,郭*予以收受。在此期间,郭*帮助李*表哥马**调动了工作。

2014年12月28日郭*将受贿款95000元退还李*。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供述、证人李*、郭*、王**、冯*的证言及书证、餐饮发票等。

二、2013年被告人郭*利用其担任鹤山**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通过时任鹤山**织部部长刘*的职务之便,为公司经营人员尚*甲的妻侄张*晋升副科提供帮助。尚*甲为了表示感谢于2014年春节前送给郭*现金20000元,郭*予以收受。2014年八、九月份,时任鹤壁经济技术开**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财政局局长的郭*,为尚*甲的侄女尚*乙说情,使其免受被无线电四厂开除处分。事后尚*甲为了表示感谢送给郭*现金5000元,郭*予以收受。

2014年12月份,郭*将25000元受贿款退还尚某甲。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供述、证人尚某甲、张*、刘*、尚**、武*证言。

担任鹤壁市鹤山区事业单位及工勤人员招聘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被告人郭*,在鹤山区**理办公室主任常*女儿常文静参加2008年鹤山区事业单位招考面试过程中提供了帮助,常*为了表示感谢于2009年2月份送给郭*现金10000元,郭*予以收受。

2014年12月份,郭*将受贿款10000元退还常*。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供述、证人常*、王*乙证言、任职证明、鹤**纪委复函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郭*第一起犯罪数额不清,部分数额不应认定为受贿,指控郭*收受尚某甲25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u0026rdquo;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案发前主动退还全部受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人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郭*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一起犯罪数额不清,与李*是朋友,部分数额不应认定为受贿;第二起没有收受尚某甲现金的故意,不能认定为受贿。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收受李*的金额有出入;没有收受尚某甲财物的故意,认定受贿没有依据。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郭*多次收受李*所送现金,远远超过朋友之间礼尚往来的正常范围,应认定为受贿;退还尚某甲的钱款不具有及时性,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根据刑法修正案(九)进行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现金共计1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郭*因涉嫌违纪被两规u0026rdquo;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郭*案发前主动退还全部受贿款,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郭*提出原判认定第一起犯罪事实数额不清,与李*是朋友,部分数额不应认定为受贿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李*的金额有出入u0026rdquo;的辩护意见,经查,郭*自2005年至2009年多次收受李*现金共计95000元的事实,有郭*供述与李*、郭*、王**、冯*的证言及书证等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及其辩护人没有收受尚某甲现金的故意,认定受贿没有依据,不构成受贿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虽已退还受贿款但系因与其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且不具有及时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实施,对贪污贿赂犯罪认定的数额、情节和量刑标准作出新的规定和解释,需对郭**受贿罪的量刑予以变更。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郭**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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