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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阳**有限公司诉称,一、即使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原告也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凡是应聘到原告工作的员工,原告均会与本公司员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于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那也是被告拖延或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据原告办公室人员称:“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将来有理由找用人单位索要双倍工资和其他赔偿。”被告为了索要双倍工资,故意或拖延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遂向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有意诉讼而为之。故此,请求不予采信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二、被告张*是否系原告信阳**有限公司员工,还需要法庭进一步核实。被告张*在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申请人张*于2014年元月6日,应聘到西亚工作,成为信**化妆品促销。”被告是与原告存在工作关系还是与西亚存在工作关系,浉**裁委并没有核实查清。被告是否为原告员工,被告都没有确定清楚,更无法确定用工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更不应当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份额。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为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份额,无法无据。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不予采信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浉劳人仲案字(2015)8号仲裁裁决书;2、原告不为被告缴纳企业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份额;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二倍工资;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关于双倍工资,劳动仲裁委做出的裁决已经认定的非常清楚。原告确实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说被告不是其公司员工,需要法庭核实,在仲裁阶段已经确认其为原告员工,原告也未提出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14年元月始至2015年4月,为原告信阳**有限公司在西亚和美商**限公司大庆路店的柜台销售化妆品,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被告张*于2015年5月向信阳市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浉劳人仲案字(20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为被告缴纳企业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份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750元。现原告信阳**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不予采信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浉劳人仲案字(2015)8号仲裁裁决书;2、原告不为被告缴纳企业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份额;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二倍工资;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浉劳人仲案字(2015)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商品盘存表、工作牌、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仅提供了一份仲裁裁决书用于主张其诉讼请求,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在诉状中自述“至于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那也是被告拖延或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据原告办公室人员称: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将来有理由找用人单位索要双倍工资和其他赔偿。被告为了索要双倍工资,故意或拖延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自认,且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与本案查清事实有密切联系的关键内容进行解释说明、举证“原告与西亚和美商**限公司的关系,有无相关合同,原告在西亚和美商**限公司大庆路店是否有柜台、有自己的工作人员进行销售化妆品,如何管理工作人员及支付工资情况。”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信阳**有限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支付被告张*双倍工资。原告诉请不为被告缴纳企业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保险金份额的主张,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系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信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信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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