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乡**有限公司与河南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河南逐**限公司(以下简称逐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闫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逐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长期业务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直流屏、UPS电源设备,并支付部分货款,剩余45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25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逐鹿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

原**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对账函一份、送货单五张,证明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核实,原告2014年2月19日—2014年7月10日期间,向被告送货五次,价值4265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2、送货单一份,证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货价值2600元。3、《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起诉方(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逐鹿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9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10日,华**司累计向逐**司供应了价值42650元的货品,逐**司名为郭**、潘**在华**司的送货单收货人一栏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5日,华**司与逐**司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12月15日,贵公司应付我公司货款为人民币42650元,我公司应开发票为0元,现予以核实。”双方在该对账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5年3月23日华**司向逐**司供应价值2600元的货物,逐**司名为李春光的员工在送货单收货人一栏签字。逐**司收货后未支付货款,至华**司起诉之日起,尚欠452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和逐**司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司供应了货物,逐**司收货后未支付对价,尚欠华**司货款45250元未支付,由双方的对账函及送货单为证,已构成违约,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华**司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河南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新乡**有限公司货款45250元。

如果河南逐**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元,由河南逐**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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