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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边*宾诉被告营口经**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边*宾诉被告营口经**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边*宾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3月22日,向吴**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二分计息,借款期限五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吴**受让了吴**的债权,被告在2011年11月14日向吴**出具了一张新借据,借据约定续借5个月,利息仍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全部本息。现吴**与原、被告三方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息二分,从2013年8月1日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营口经**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对于原告请求的500万元的本金无异议,利息请求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营口经**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营口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今向吴**(身份证号码:330702197704100026)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月利息按照二分计息,借期为伍个月。此笔款是通过招商**限公司以吴**4100625798222266的账户汇入营口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会计陈**账户。2011年11月14日,被告营口经**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营口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今向吴**(身份证号码:330702197704100026)借款人民币叁仟万元整(¥30000000.00)(其中贰佰万元为从已支付利息中回借款),月利息按照二分计息,借期为伍个月。备注中第一项为:一、向吴**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此借据证明,吴**受让了吴**的债权。2015年10月30日,吴**与本案的原告边建宾、被告营口经**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吴**)同意将其对营口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乙方(边建宾),该债权包括本金人民币贰仟贰佰万元(小写:¥22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计算)。借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3月22日500万元、2011年4月18日500万元、2012年7月31日1000万元、2011年11月14日200万利息转本金。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从甲方处受让债权。丙方(营口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同意甲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已依法书面通知给债务人。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即将其对丙方享有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取代甲方成为新的债权人。丙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十日内向乙方清偿债务。各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及丙方向乙方履行债务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三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三方同意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据、情况说明、银行流水账、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吴**将对被告营口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边建宾,且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被告营口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就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边建宾支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营口经**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边建宾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被告营口经**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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