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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田*乙与田*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田*乙因与被上诉人田*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田*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田*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田*乙、田*甲、被告田*丙均系田**与张**共同生育的子女。田**、张**生前于1996年购得洛阳**育场路8号院33-2-1号房产一套,购房总价为12005.10元。田**于1999年病故,后其生前工作单位中国**研究院将上述房屋收回,并将原购房款抵入该单位新建的位于洛阳**育场路8号院34幢1-202号房改房【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284130号】,该房产仍登记在田**名下,购房收据显示购房款(含地下室)系被告田*丙交纳,收据原件亦由田*丙持有。体育场路8号院34幢1-202号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告田*丙与家人陪同张**在此共同居住,直至张**病故。田**生前未立有遗嘱,张**生前立有多份遗嘱,分别为:1.2000年10月26日、2001年6月4日、2003年2月3日张**均手书遗嘱,表明其身故后本案讼争房产由被告田*丙继承;2.2012年1月30日张**手书遗嘱,该房屋由原告田*甲继承;3.2013年4月2日,张**在“遗嘱”打印件上签名、捺印,载明“……二、田**在去世时我们曾说过关于我们百年之后我们房子处理问题,我们共同的意见就是把这套住房留给女儿田*丙。三、如果田*丙去世,该房屋由大儿子田*甲之子,我的长**继承……”,张**在该份遗嘱上签名时,田*丙之女平*在场;4.2013年4月6日,腿部摔伤住院治疗的张**以和田*丙对话录像的方式作出口头遗嘱,内容为涉案房屋由田*丙继承,田*丙之女平*在场见证。

2014年7月30日张**病故,后原、被告因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产生纠纷,二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平均分割涉案房屋。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涉案房产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申请对涉案房产及配套地下室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该院委托,洛阳正**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如下评估意见:洛阳**育场路8号院34幢1-202号房产及配套地下室在价值时点的房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69312元(房屋价值655465元、配套地下室价值13847元),二原告支出评估费用7193元。

另查明:1.田**、张**父母均早于田**、张**病故前离世,除本案原、被告之外,田**、张**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张**生前手书多份遗嘱、证明,表明涉案房产购房款系田**支出;田**去世后,田**一直与张**共同居住生活。3.田**提交田**、张**亲友及其与丈夫平飞亲友书面证明、公证书,证明田**去世后张**一直由田**照顾,与田**共同生活,张**生前多次表示在其去世后涉案房屋由田**继承,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田**、张**的子女,有权按照遗嘱或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田**、张**的遗产。

田**、张**生前于1996年购买的洛阳**育场路8号院33-2-1号房产因田**生前单位进行房改被收回,房款抵入本案涉案房产,且涉案房产经折合田**、张**的工龄及职务级别后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又登记在田**名下,应认定为田**与张**的共同财产。田**生前未立有遗嘱,其享有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张**虽立有数份遗嘱,其他遗嘱均因在生效遗嘱之前所立或不具备法定的遗嘱形式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法生效的遗嘱为2012年1月30日张**手书遗嘱,该遗嘱明确涉案房产由原告田*甲继承,田*甲又主张涉案房屋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割。综合以上事实,结合被告田*丙对涉案房产在购买时出资较多及其在田**去世后一直与张**共同居住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况,酌定在分割涉案房产时对其进行多分。该房产及配套地下室经鉴定价值为669312元,酌定由田*丙享有60%的份额,田*甲、田*乙各享有20%的份额。田*丙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为方便生活且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该房屋由田*丙继承所有更为合理,由其对二原告各自补偿133862.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洛阳**育场路8号院34幢1-202号房产由被告田*丙继承所有。二、被告田*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甲、田*乙各133862.40元。三、驳回原告田*甲、田*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田*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40元,评估费7193元,共计14933元,由原告田*甲、田*乙承担5933元,由被告田*丙承担900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田*甲、田*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缴纳房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284130号房产是田**、张**所出资,而不是田*丙,田*丙只是帮助张**将款交到单位而已。而且田*丙与上诉人母亲一起居住,母亲让田*丙帮忙交房款符合日常生活习惯,田*丙想证明该房款是其出资,需提供其当年从自己银行账户取款的证据,提交不了这样的证据,就不能证明该房款系田*丙出资。2012年1月30日,张**给田*甲写“房屋继承书”时,田*丙和田*甲均在场,对遗嘱内容也是亲眼所见,对遗漏内容也没有向张**提出异议。可见,田*丙对该份遗嘱是认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田*丙对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与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之所以要与母亲张**居住在一起一是因为父母都是干部,居住及生活条件很好,二是因为被上诉人把自己的房子出租挣钱,三是在母亲家居住可以得到母亲更多的照顾。上诉人母亲于2013年3月21日在家摔断腿住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不能再为被上诉人分担家务,被上诉人不顾春节合家团圆的传统习俗,整整一年半不让母亲回家,更换了大门锁,致使母亲从受伤到去世回家的愿望都没有实现。原审法院认定田*丙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有失公正。三、在原审庭审时,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从2013年3月21日至今一直占有父母的房子,自己的房子出租挣钱,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原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有悖公正。四、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享有60%的份额明显错误,是在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本案房产属田**与张**共有,田**死前未留下遗嘱,而张**生前所留遗嘱明确房产归上诉人田*甲所有,而且被上诉人并没有与田**共同居住生活,在田**生病住院期间也没有尽到做女儿的照顾义务,大多是两个上诉人在照顾,因此,对田**享有的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张**各分得本案房产的八分之一。母亲张**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由于母亲留下了遗嘱,决定房产由田*甲继承,据此,田*甲享有本案房产八分之六的份额,田*丙仅有继承八分之一,上诉人在起诉时明确表示兄妹三人平均分配,已经是对被上诉人额外照顾了,原审法院本应按照上诉人要求进行平均分配,但却酌定上诉人享有60%的份额不仅严重违反《继承法》的规定,也严重侵犯了继承人对遗产的处分权、处置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答辩称:答辩人坚决同意上诉人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对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一、原审认定田**、张**生前于1996年购买的洛**育场路8号院33-2-1号房产因田**生前单位进行房改被收回,房款抵入本案涉案房产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位于洛**育场路8号院33-2-1号房产在答辩人搬迁完新房退还旧房后,房管部门将旧房款1.2万元退还给张**,张**拿到1.2万元退房款,与田*甲商量,田*甲建议自己和田**各分3000元,剩余6000元归张**。二、关于二上诉人提出购房款是父亲田**、张**出资,而非田**出资的问题,田*甲与张**2012年1月31日签名确认该房屋是由田**出资并与母亲张**共同生活,该证据不仅有田*甲签字按手印,还有母亲张**签字。对田**出资购房的问题上,田*甲不但有亲笔签名,而且是自己亲口承认,铁证如山。购房交款收据明确是田**交款,且收据是田**保管,均可证明房款是田**交的。二、母亲张**生前立有数份遗嘱,分别为:2000年10月26日遗嘱、2001年6月4日遗嘱、2003年2月13日遗嘱、2010年换房遗嘱、2012年1月30日遗嘱(即房屋继承书)以及2013年4月2日带录像证明的遗嘱。答辩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张**的理想状态是让女儿田**继承34号楼1门202室的房产,如果田**与田*甲换房,既堵住了田*乙的嘴,又保障了女儿有一套房产,说明“房屋继承书”不是张**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关于田*甲、田*乙称田**对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与事实严重不符的问题,田*乙、田*甲以父母所买原有住房让田**继承为由,让母亲张**给两个人每人1万元购房款予以资助,田*甲对田**买房四处借钱、没要母亲一分钱、精心照顾母亲张**十几年、没有收过母亲一个月的生活费的事实没有提出反对,也亲口承认田**出资购房和与母亲共同生活的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承认田**与母亲共同生活,难道共同生活不能够证明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吗?除“房屋继承书”以外,其他遗嘱都说明母亲是与田**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四、关于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讲2013年3月21日母亲张**摔断腿住院治疗,田**不让母亲回家的问题,张**受伤住院后,因左腿血液循环不好,造成左肢黑肿,局部坏死,经医院治疗,左脚虽然保住了,但左脚中指全部烂掉。由于张**手术后长期卧床,病情经常反复,医院下过两次病危通知书,张**在医院尚未挽回生命,医院怎么会让她出院。综上,相信法院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2012年1月30日所写《房屋继承书》将本案所涉房产交由田*甲处理,但又于2012年1月31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本案的购房款70887.76元系田*丙所出,田*甲对此予以签字确认。考虑到张**所立该份遗嘱时年事已高,其之前、之后均以不同的形式共立有数份遗嘱,数份遗嘱内容不一致、前后矛盾,且在该《房屋继承书》形成的次日即出具《证明》确认购房款系田*丙所出,故本院对该《房屋继承书》的效力不予认定。在无合法有效遗嘱的情况下,遗产的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因本案所涉房产折合了田**、张**的工龄及职务级别等因素,有一定的福利性质,购房款系田*丙所出,且在田**去世后,田*丙与张**共同生活十几年,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因此,田*丙对本案房产应适当多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田*丙享有50%的份额,田*甲、田*乙各享有25%的份额。考虑到田*丙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为方便生活,该房屋由田*丙所有较为妥当,但其应向田*甲、田*乙各补偿1673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田*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甲、田*乙各167328元;

四、驳回田某甲、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田**负担275元,田*甲与田*乙各负担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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