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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司)与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郜**,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由原告按市价卖给被告钢材,货到付款,逾期每吨每天加收5元滞纳金,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次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264.379吨,总价款456.0624万元。被告支付货款179万元,下欠277.0624万元及违约金未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77.0624万元及违约金,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对贵人国际工地供货数量与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主要出入是原告所供钢材数量并非均是对贵人国际工地,部分是供到舞钢工地。该部分价款604000元,而对舞钢工地供货不适用本案合同的约定,也在本案中会产生管辖冲突,不适合合并起诉审理。原告所诉供货价款每吨与当初商定价高出150元,因双方协商时如被告在30日内支付货款时每吨钢材价格下浮150元结算,而原告并未将此扣除。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明显过高,不符合公平原则,如按约定支付滞纳金相当于每吨钢材每年滞纳金1825元,而原告提供钢材的平均价为3607元/吨,折合年利率超过50%。从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出具相关资料由原告从银行贷款来看,而被告未给原告付款仅仅相当于银行贷款损失,另外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并非恶意欠债。被告未付钢材款是开发商拖欠被告高额工程款所造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请求将滞纳金调整为银行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另外被告所付总货款不是179万元,而是189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以桂**司为甲方,金**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桂**司向金**司承建的贵人国际项目供应钢材,交货方式,甲方送货到乙方指定地点,由甲方安排车辆承担运费,缷车费用由乙方负责。交货时间,甲方接到乙方领导确认的订货计划三日内交货。定价方式,浮动价格以货物订购日双方确定的品牌数量价格为准。结算方式,乙方接到货物后30日内把此批次的货物结清(现金),如逾期每吨钢材每日加收(五元)的滞纳金。争议的解决,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合同签订后,桂**司即如约向金**司供应钢材,但金**司未如约全部付款,只向桂**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具体供货日期、价款、付款明细为1、2013年5月24日销售钢材61.074吨,金额223738元。2、2013年5月26日销售钢材61.642吨,金额226554元。3、2013年5月30日销售钢材31.086吨,金额112847元。4、2013年6月20日销售钢材94.481吨,金额331761元(三次)。5、2013年6月21日销售钢材51.465吨,金额179727元。6、2013年6月30日销售钢材37.541吨,金额131293元。7、2013年7月1日销售钢材36.29吨,金额129192元。8、2013年7月1日销售钢材31.239吨,金额1092.7元。9、2013年7月13日销售钢材73.706吨,金额261827元。10、2013年7月20日销售钢材33.089吨,金额122193元。11、2013年8月6日销售钢材62.786吨,金额229042元。12、2013年8月7日销售钢材42.592元吨,金额149397元。13、2013年8月17日销售钢材71.992吨,金额288051元。14、2013年8月18日销售钢材43.394吨,金额158736元。15、2013年9月4日销售钢材63.699吨,金额227020元。16、2013年9月7日销售钢材1.63吨,金额6014元。17、2013年9月28日销售钢材91.615吨,金额331597元。(二次)18、2013年10月1日销售钢材53.076吨,金额186979元。19、2013年10月22日销售钢材68.933吨,金额246462元。20、2013年10月30日销售钢材104.274吨,金额373715元。21、2013年11月14日销售钢材42.635吨,金额152603元。22、2013年11月16日销售钢材31.945吨,金额116581元。23、2013年12月19日销售钢材74.195吨,金额266088元。以上共计货款4560624元。付款1、2013年5月24日付3万元,29日付2万元;2、2013年9月2日付5万元;3、2013年9月25日付5万元;4、2013年9月28日付30万元;5、2013年11月11日付15万元;6、2013年11月28日付25万元;7、2013年10月30日付10万元;8、2013年12月17日付25万元;9、2014年1月30日付20万元;10、2014年10月20日付5万元;11、2014年11月24日付10万元;12、2014年12月14日付10万元;13、2015年2月18日付10万元;14、2015年6月20日付4万元,以上共计付款179万元。总计销售额4560624元-已付1790000元u003d剩余2770624元。现经核实金**司至2015年6月20日共向桂**司付款179万元,下欠277.0624万元未付。诉讼中,金**司称已向桂**司付款189万元,但经本院组织双方举证、质证,金**司向桂**司所支付的另10万元货款与以上货款没有联系,系履行双方口头约定的另一即时清结的买卖钢材行为。金**司实向桂**司支付以上货款179万元。

另金**司称桂**司向金**司舞钢工地所供应的钢材不是履行对双方所签订贵人国际合同的履行行为,不受该合同约束。但从舞钢工地签收的收料票据看,其仍以金**司贵人国际项目名义向桂**司出具了该批钢材的结算凭证,该供货关系也发生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金**司称出具结算凭证是受桂**司胁迫所为,但无相关证据支持。对此应认定为双方关于对贵人国际合同履行部分。

诉讼中,桂**司提供证人出庭证明为履行供货合同,其进货款因金**司不能按约支付,多数均为向第三人的借款,并向借款人承担着每月3%的借款利息,给其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故金**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按每吨钢材价款每日增加五元的滞纳金向其支付违约金。按此约定计算,桂**司至2015年9月30日应收取的滞纳金总计3223763.21元。但金**司抗辩称该约定明显高过,希望法院应予以调整。

以上事实,由桂**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书、供货清单、供货及付款清单、对第三人借款清单、证人证言;金**司提供的相关付款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桂**司与金**司存在合法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生效后桂**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金**司并未依约向桂**司支付货款。现桂**司起诉要求本院判令金**司向其支付货款2770624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金**司未依约向桂**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尽管其对违约的理由归结于发包方未按时向其支付工程价款所造成,但不能由此免除其违约责任。桂**司现要求按合同约定由金**司按每吨钢材价款每日加收5元的滞纳金,金**司对此提出抗辩认为如按此计算,其违约金收取比例超过年利率的50%,明显过高,不符合公平原则。对此本院认为,因金**司违约事实上给桂**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桂**司对此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如按桂**司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现高达3223763.21元,也与桂**司的实际损失不相符。根据金**司的抗辩意见,其违约与发包方不按时定额付工程款有直接关系,也与当前社会的经济形势有关,其本身也是受害者。本院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金**司的违约情况及给桂**司造成的损失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对此予以调整,调整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商业银行当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加上上浮利率的综合利率)的四倍支付。具体数额以本院确认的供货清单、付款清单为依据从违约之日起确认计付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金**司辩称已向桂**司付款189万元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桂**司根据金**司指定,向舞钢建筑工地供应钢材的行为,符合双方所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受该合同的约束,且金**司对此出签章予以确认。故对金**司抗辩桂**司向金**司舞钢工地供应钢材,不受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约束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限公司清偿货款2770624元,并按本院查明确认的供货清单,分次付款的时间、数额自供货之日起30日后按商业银行当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加上上浮利率的综合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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