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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济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济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济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父王**在被告单位工作十余年。2013年11月1日中午,王**在工作期间突发心脏病,经济**民医院急诊医生到现场采取心脏复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王**在其单位工作十余年,其不清楚,王**死亡前在其单位工作了半年,是在车间死亡的,其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原告因劳动部门对其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王**系被告单位职工。2013年11月1日中午,王**在工作期间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内容为:“王**系乙方亲属,2013年11月1号在甲方单位工作期间突发心脏病死亡,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王**死亡一事,达成如下赔偿协议,共同遵照执行: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及抚恤金等共计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其余乙方全部放弃,双方就此纠纷一次了结,永不纠缠。二、赔偿款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三、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各执一份,具有共同法律效力。甲方:济源**有限公司乙方:王小波”。对于王**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原告称其父已在被告单位工作十余年,被告称王**在其单位工作半年。

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父王**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仲裁委员会以王**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父王**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死亡,其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其单位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只是对王**的工作时间长短有异议,但该异议不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父王**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父亲王**生前与被告济**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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