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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平顶山**限公司第一供应、平顶山**限公司与平顶山**有限公司、程**、范**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平顶山**限公司第一供应(以下简称盛隆第一供应站)、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与被上诉人**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司)、程**、原审被告范**追偿权纠纷一案,帮**司原审请求判令武**支付帮**司代偿款项1092695元、担保费用33200元及自借款期满之日起逾期利息、违约金及损失344730元,范**、盛**司及盛隆第一供应站承担连带责任,新**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武**、盛隆第一供应站、盛**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一、关于借款83万元的出借情况:2013年5月30日,出资人马*、担保人帮达公司、借款人武**签订了“平帮达担保个借字2013年第0530-01号”《自然人融资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3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5‰执行,本合同借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第四条、担保人的权利义务4、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还款,担保人应于借款到期之日后三日(非工作日自行顺延)内向出资人代偿全部借款本息。第六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担保人三日内向出资人代偿全部借款本息,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并按照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未偿还融资担保借款金额部分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担保人承担代偿之日后,即取得出资人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并按担保协议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承担担保人代偿的款项,担保人收取的担保费按第一次收取的双倍费率收取。2013年5月30日10时13分马*通过工商银行个人网银转给武**83万元。

二、关于帮**司为武**借款担保的事实:2013年5月30日担保人(甲方)帮**司与委托人(乙方)武**签订了“平帮达担保个委字2013年第0530-01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1、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根据乙方与出资方或银行贷款方签订的平帮达担保个借字2013年第0530-01号《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乙方向出资方、贷款方借款本金为83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主要用于流动资金周转。2、甲方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分期还款,应分别列明)。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条、甲方的代为求偿权:甲方在按照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第八条、违约责任:一、对《借款合同》到期乙方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甲方有权按照原约定担保费额向乙方加倍收取逾期担保费,并每超出一个月,再增加一倍计收担保费。二、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以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20%计算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且上述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支付赔偿金。第十条、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2、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乙方应按被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及风险程度向甲方交纳担保费、立项费、评审费等费用。担保费为担保金额的2%,担保费、立项费和评审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融资担保借款对接后或银行贷款发放前一次性付清。若乙方借款到期后又展期的,甲方按上述方法另行计费,且甲方有权依情况变动月担保费的收取标准。乙方逾期还款的,甲方按逾期担保借款本息、时间向乙方双倍加收担保费和按日千分之三加收逾期融资担保借款、银行贷款利息,并可从风险保证金中扣除。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按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反担保的事实:2013年5月30日帮**司作为担保人与反担保人范**、程**签订了“平帮达担保个保字2013年0530-0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自然人用)》,合同第一条、与本合同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平帮达担保委字2013年0530-01号《委托担保合同》系借款人请求担保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依法与借款人签订的合同。平帮达担保个借字2013年第0530-01号《借款合同》系借款人武**与马*等签订的借款金额为83万元,期限为1个月的借款合同。第三条、保证方式:1、本保证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在反担保人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之情况下,如还有其他反担保人的,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范围:本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反担保人应当向保证人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资金占用费、保证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五条、反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第八条、违约责任:2、若反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反担保人须向担保人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3年5月30日帮**司作为担保人与反担保人盛*第一供应站签订了“平帮达担保企保字2013年0530-0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小企业用)》。合同第四条、保证反担保期限:本合同的反担保人保证反担保期限自担保人承担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若借款到期后经担保人和出资人同意展期,且反担保人同意继续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反担保期间重新计算为:自担保人为借款人展期借款承担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本合同各条款继续有效。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同“平帮达担保个保字2013年0530-0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自然人用)》。

四、关于帮**司代偿的事实:借款到期后,武*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2月2日马*向帮**司出具《代偿通知书》,限帮**司15日内与马*协定相关代偿事宜。2015年2月2日马*(甲方)与帮**司(乙方)签订《代偿协议书》,双方约定一、乙方应当于2015年4月20日前履行本金和利息的代偿义务。双方同意借款利息按原协议约定的利率核计。二、乙方应当于2015年6月20日前履行原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等其他债务。三、乙方如按以上约定履行代偿义务,甲方同意本笔借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代偿日,另外除主张10万元违约金外,放弃本笔借款的其他合同债务。2015年4月3日帮**司向马*偿还本金83万元,利息262695元(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4月3日,按月息15‰计算,即83万×633天×15‰,共计262695元),共计1092695元。2015年6月6日帮**司向马*支付违约金10万元。帮**司要求武*红承担担保费33200元(83万×2%×2),逾期利息和违约金344730元。现帮**司起诉至法院,引起诉讼。

五、关于武**还款的事实,2013年5月30日,武**向帮**司程**支付29050元,含借期内的一个月利息12450元,担保费16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马*与武**签订借款合同后,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武**83万元属实,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帮**司代武**偿还借款后,有权向武**追偿。借款期内的利息、担保费共计29050元,武**已经向帮**司支付。帮**司要求武**再支付担保费332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借期之后的逾期、违约金等费用,已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故武**应向帮**司归还借款本金83万元,并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帮**司支付利息。范**、程**、盛*第一供应站作为连带保证的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3月2日盛**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武**,在这之前盛**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范**。盛*第一供应站虽系盛**司的分支机构,但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盛**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范**,范**是该笔借款的反担保人之一,帮**司有理由相信盛*第一供应站的担保行为系经过盛**司的法定代表人范**的授权,故盛*第一供应站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盛*第一供应站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盛**司承担民事责任。武**与帮**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帮**司履行代偿责任没有超出保证期间。范**、程**与帮**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自然人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因此范**、程**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出保证期间。对于武**辩称该笔借款是程**借用武**的名义套取帮**司的款项用于偿还程**借王**借款的利息,且马*是帮**司的员工,由于武**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有限公司支付本金83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日止);二、范**、程**、平顶山市盛*贸易有限公司第一供应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时,平顶山市盛*贸易有限公司第一供应站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平顶山市盛*贸易有限公司清偿;三、驳回平顶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7元,由武**、范**、程**、平顶山市盛*贸易有限公司第一供应站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武**、盛*第一供应站、盛**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程**才系本案中83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程**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武**和范**在一审中的答辩及提交的证据可知,程**与案外人王**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程**借王**1000万元,月息4分)。2013年5月,程**欠王**2个月利息共80万元到期急需偿还,程**利用其是帮**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上的便利,安排帮**司财务人员马*为出借人、帮**司为担保人与武**签订了一系列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套取帮**司资金83万元。在83万元资金通过银行转账给武**后,程**让武**将其中80万元于当天上午转入王**的银行卡、29050元转入帮**司员工程俊伟的银行卡中。王**出具的2张《收据》注明收到的是程**(范**代付)还款80万元,期间是2013年4月18日-6月17日;王**出具的《情况说明》进一步明确该80万元系程**还款。上述证据充分证明:程**是本案中83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程**系帮**司的股东和董事长,其安排以马*为出借人、帮**司为担保人与武**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目的在于以合法形式规避《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置上述证据和事实于不顾,判决武**承担还款责任不仅严重背离了案件事实,而且导致了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让根本没有使用该笔借款的武**承担巨额的还款责任、而让真正的借款人和用款人程上华逍遥法外,判决结果错误。二、原审法院推定“帮**司有理由相信第一供应站的担保行为系经过盛**司的法定代表人范**的授权”、认定“帮**司履行代偿责任没有超出保证期间”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原审法院推定盛*第一供应站提供的反担保经过盛**司的授权、判决盛*第一供应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盛*第一供应站系盛**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盛*第一供应站提供反担保时,既没有盛**司的书面授权,盛**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代表盛**司或第一供应站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依法盛*第一供应站提供的担保应为无效担保。原审严重违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的规定,导致判决盛*第一供应站承担了有效担保情形下的连带清偿责任,这是完全错误的。2、原审法院以“武**与帮**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从而认定“帮**司履行代偿责任没有超出保证期间”是错误的。帮**司在脱保1年多之后擅自履行代偿责任,系帮**司单方行为,帮**司无权向其他人追偿。帮**司向出借人马*承担担保代偿责任的合同依据是帮**司与出借人马*签订的《自然人融资担保借款合同》,而不是帮**司与武**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因此,原审法院以武**与帮**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认定“帮**司履行代偿责任没有超出保证期间”是错误的。帮**司与出借人马*签订的《自然人融资担保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担保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帮**司承担担保代偿责任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29日。帮**司在脱保1年多之后擅自与出借人马*达成还款协议并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系帮**司的单方行为,帮**司无权向其他人追偿。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武**不承担责任,驳回帮**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帮**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帮**司答辩称:本案不存在程**套取公司资金的问题,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出资人马*和借款人武**,帮**司提供了出资人马*向借款人武**本人账户转款的证明,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武**上诉称马*是帮**司财务人员与事实不符。帮**司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如果借款人按月归还出资人的借款,帮**司当然不会进行代偿。

程**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范**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马*签订了借款合同,且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出借人马*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武**83万元款项,该事实有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足以印证武**与马*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武**上诉称程**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帮**司资金,程**才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程**对此并不认可,且武**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盛*第一供应站虽系盛**司的分公司,但签订反担保合同时盛**司的法定代表人范**也作为反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帮**司有理由相信盛*第一供应站提供反担保是经过了盛**司的授权,故盛*第一供应站上诉称其提供的担保系无效担保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盛*第一供应站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时,由盛**司承担清偿责任。武**与帮**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各项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该约定对武**和帮**司具有法律效力,武**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借款期满之日至帮**司履行担保代偿之日并未超过约定的担保期间,故武**、盛*第一供应站、盛**司上诉称帮**司在脱保后擅自代偿出借人马*相应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为,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上诉人武**、平顶山**限公司第一供应站、平顶山**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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